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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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時,為飛狗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自後追撞,致其車再行追撞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三方協調結果,由乙○○負責修復丙○○之前開自小客車,並言明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修復後隨即返還上開車輛予丙○○。詎乙○○取得該車後,屆期並未依約修復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駛用,丙○○初以行動電話聯絡乙○○,乙○○告以丙○○車輛尚在修復,嗣丙○○因歷時數日仍未見乙○○歸還,乃再以行動電話詢問乙○○,惟乙○○即避不接聽,致丙○○尋覓無著。迨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乙○○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時,經丙○○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向丙○○表示要將車送到豐原朋友甲○○那裡修理,但因朋友甲○○那修車場師父人手不夠,所以才將丙○○之車子移到朋友甲○○在高雄的親戚處修理,當時伊與甲○○一起開車前往,因伊不知道地點,在移車途中因丙○○看到伊開著她的車就去報案,實際上伊並無侵占丙○○上開自小客車之意 云云 。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問:你為何未將丙○○之車子修復?‧‧‧)我有至台中之『奕帥』保養廠估價,然估價價錢太高,我沒有足夠的錢修復便將該車佔為己用至被查獲‧‧‧」、「‧‧‧是楊女答應我在台中修理,但後來我錢花完無法修理,本來約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還車,但到期未還,也沒告訴她原因,車由我使用,車迄今尚未修好‧‧‧」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及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歷次指陳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警訊及偵查筆錄內容乃伊所陳述,所言實在等語(見審理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自堪信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而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因台中修車場師父人手不夠,所以才將丙○○之車子移到朋友甲○○在高雄的親戚處修理,當時伊與甲○○一起開車前往,因伊不知道地點云云。然被告對於將丙○○上開自小客車駛至高雄市之原因,於警訊中先稱:「因我要開至屏東恆春認識的保修廠估價,因估價過高,所以要開回台中維修。」、「我是由屏東北上行經高雄而被車主遇見報警查獲‧‧‧」云云(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警訊筆錄);迨至本院調查中則稱:伊將丙○○車子自台中移至高雄甲○○親戚處修理,當時伊與甲○○一起開車前往,因伊不知道地點,在移車途中因丙○○看到伊開著她的車就去報案云云(見審理卷第十四頁),嗣又改稱:「‧‧‧因高雄縣修車廠的價格較高,所以想說再把車開回台中原來的車廠修。」云云(見審理卷第一九七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且經本院質之證人甲○○結果,證人甲○○雖確有 於右揭 時間介紹被告至伊姊夫在台中開設之修車廠修理上開車輛,並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同行前往高雄,然對於將上開車輛自台中移至高雄修車廠之原因,及高雄之修車廠由何人開設一節,證人甲○○均表示不知情,並證稱:「當時他說他沒有伴會無聊,所以要我陪他去‧‧‧高雄的修車廠我不認識。」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殊難憑採。
(三)雖證人甲○○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我是有介紹被告到高雄縣朋友開的新發汽車修護場去修理車子,朋友叫何名字我忘了,但我都稱呼他叫『 黃董 』,可能當時我朋友修車的價錢出太高,又沒有辦法快速修理好,所以才沒有在該修車場修理,又開回高雄,在途中就被警查獲了。」云云(見審理卷第一九五頁),然此與證人甲○○先前之陳述,差異甚鉅,事後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經本院當庭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甲○○,證人甲○○證稱:「(問:你稱從高雄縣修車場開車去高雄市,究竟要把車子開到何處或是做些什麼?)‧‧‧至於被告將車開到高雄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問:到高雄修車廠時是誰開車?誰帶路?)是被告負責開車,因我不知道確切地點,所以打電話與黃董聯絡,再將電話交給被告,由他與黃董交談,並約定地點,再由黃董出來帶我們,高雄縣修車廠的位置我不清楚。」云云(見審理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核與被告在庭陳稱甲○○知悉高雄縣修車廠之地點,○○○鎮○○路,且當天欲將車自高雄縣開回台中修理之事甲○○知情一節顯然不符,是證人甲○○事後翻異前詞,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四)被告向告訴人丙○○取得前開自小客車後,屆期未予修復歸還,並供己使用,其意圖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亦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犯罪後所侵占之自用小客車已為告訴人取回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故依該條規定,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