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被告未○○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 律師
戴國石 律師 蔡吉記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麻將參付、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帳單柒拾貳張、壹仟元之籌碼壹佰陸拾玖張、伍佰元之籌碼玖拾捌張、壹佰元之籌碼捌拾壹張等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麻將參付、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帳單柒拾貳張、壹仟元之籌碼貳佰零肆張、伍佰元之籌碼壹佰張、壹佰元之籌碼壹佰張等物均沒收。
未○○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被訴指揮犯罪組織、收受贓物、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出借手槍部分均無罪。
未○○被訴指揮犯罪組織、公務侵占、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轉讓手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受 黃明山 之託,向辰○○催討債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丙○○乃鳩集乙○○(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及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攜帶疑似手槍之物三支,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屏東縣里○鄉○○村○○路三十六之三號辰○○之住處內, 渠等 一行人抵達後,丙○○即質問辰○○欲如何清償債務,嗣因不滿辰○○答稱其能力僅能按月分期返還五千元至一萬元之現金,而引起丙○○等人之不滿,在場之乙○○等人見狀乃出示疑似手槍之物三支,丙○○則出拳毆擊辰○○胸部(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丙○○並揚言:如於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未取得辰○○所積欠之現金四十萬元及票據四十萬元,則將朝其住宅射擊等語,以此強暴及現場將加惡害之意,通知辰○○使心生畏怖,而迫於情勢下屈從。辰○○將其被害情形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報案後,經警於右開約定時間在其住處附近埋伏,丙○○及乙○○果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依約前往取款時,經警查獲。
二、未○○於八十九年間擔任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初始調任六龜分局刑事組),係負有刑事犯罪偵查業務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丙○○、丁○○、午○○(後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與未○○均屬舊識,且明知其具有上開身分及所負執行公務之具體內容。未○○明知政府於八十九年間尚未開放洋菸進口,倘未經許可販入並私運洋菸進口之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以上經查獲者,則除依懲治走私條例之相關規定科以刑責外,尚須沒收所販入之洋菸,將致使從事走私行為者損失慘重、血本無歸。竟利用其刑事偵查員職司犯罪查緝業務之身分,及洞悉上開走私行為者被查獲勒索後不敢妄行報案及聲張之心理因素,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晚上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處,由丁○○將其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益仔」之男子處所獲知,位在高雄市○○區○○○路○○○號藏匿有私菸之消息,透露予丙○○知悉後,渠等遂彼此謀議,由丁○○另行邀集綽號「益仔」及走私集團內線之不詳姓名綽號者提供消息,丙○○邀集未○○及午○○以刑事偵查人員身分,藉執行偵查職務之權勢,向正從事運送私菸行為之貨主需索金錢。渠等謀議既定後,則先由丁○○帶領丙○○至上開藏匿私菸處勘查地形,以確定消息來源是否正確。俟約於一星期後某日凌晨一時許,綽號「益仔」之人通知丁○○上揭置放私菸處將有動靜,丙○○自丁○○處獲知此消息後,除一面通知未○○外,並電請午○○共乘一部自用小客車出發,未○○則自行駕車,一同前往丁○○租住處及高雄市○○區○○街鳳山寺旁之淨心亭等候通知行動。渠等守候至同日凌晨五時許,丙○○接獲丁○○電話通知得悉藏匿私菸處有人正在搬運出貨,未○○、丙○○及午○○三人隨即出發前往,俟抵達高雄市○○區○○○路○○○號處後,果發現有人正在搬運私菸上車,未○○遂出示其證件,表明其身分及前來偵查案件之目的,丙○○及午○○則在旁冒充係與未○○同行之警察人員,丙○○乃要求在場搬運工人通知私菸貨主到場,惟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順 」之貨主得知此情後,因憚於藏匿在該處價值約四百萬元之私菸被查獲將蒙受鉅額損失,且其亦將受到刑事責任之訴追處罰,乃委請庚○○出面與未○○接洽給付金錢平息查獲風險之事宜,庚○○允諾受託至該處與未○○等人洽商勒索之金錢數額,經雙方獲致由「阿順」交付二百萬元,未○○等人不再繼續偵查此案之結論,庚○○即轉達此協商結果並取得綽號「阿順」者之同意,未○○即指派午○○與庚○○一同前往高雄市旗津區 廣濟宮 前廣場處,未○○及丙○○留在現場控制所查獲之私菸及人員,俟庚○○於同日約九時許自綽號「阿順」者處取得二百萬元交付予午○○,午○○便以電話通知丙○○錢已到手後,未○○、丙○○、午○○則依約離開現場未將此案查獲,並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人境廬茶坊」會合,未○○等人各分得四十萬元,丁○○則分得八十萬元。
三、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覬覦農地開採陸砂可獲得之暴利,亟思尋求可提供土地開採砂石之地主合作。嗣丙○○獲悉午○○、巳○○兄弟與子○○暗中接洽位在屏東縣里○鄉○○ 段某 不詳地號農地之地主壬○○,欲利用該農地申請為養殖漁塭之機會,開採砂石牟利,但事先未通知丙○○加入而心生不滿。丙○○竟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晚上二十時許獲悉午○○、巳○○及子○○正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東榮巷二十一號處談論開採砂石事宜時,夥同另四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力之犯意聯絡,分持疑似長槍及短槍之物前往上址,藉出示所攜帶疑似槍枝之武器,為現時欲加惡害之意,通知午○○及巳○○,丙○○並當場揚言其來意係欲取得全部砂石開採計畫之主導權,要求午○○及巳○○退出之目的,使渠等心生畏懼迫於情勢,而當場允諾不再積極投入與壬○○洽商,任令丙○○等人主導開採及利潤分配事宜,致權利之行使受有妨害。
四、丙○○、丑○○、己○○、寅○○及辛○○(後四人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賭博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丑○○先向 龔清發 承租位在屏東縣里港鄉「三和養魚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與丙○○分別出資,己○○、寅○○、辛○○則在該處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擔任記帳、把風、聯絡聚集賭徒及替賭徒購物之工作,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在該養魚場內,以麻將為賭博工具,賭客於玩賭前須以現金兌換籌碼,再以等值籌碼面額代替現金計算輸贏,賭博方式為每底一千元、每台一百元,每四圈則由賭場抽取前二次自摸者各五百元營利。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許,賭客 劉明玉陳瑞興莊振豪林銓洲 正在該處聚賭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一付、面額一千元之籌碼一百六十九張、面額五百元之籌碼九十八張、面額一百元之籌碼八十一張、賭資二萬二千元百元、帳單七十二紙,並分別自劉明玉、陳瑞興、莊振豪及林銓洲身上起獲供賭博所用之一千元籌碼共三十一張、五百元籌碼二張、一百元籌碼十九張,預備供賭博所用之麻將二付等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共同報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指揮,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一丙○○所犯事實欄一強制罪部分:
㈠、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部分,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依當時取得之證據資料,即共同被告乙○○否認有恐嚇犯行、查獲員警未搜獲任何槍枝、證人 袁永明 表示未聽聞談話內容及目睹槍枝等情,據而認被害人辰○○之片面指訴,認證據尚有未足而偵查終結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於不起訴處分後,因本案偵查中傳訊前未曾到庭之證人 柯朝榮 ,據其於偵查中所證陳見聞之全部過程(詳見警卷第一百十六頁至第一百十七頁),而獲如上開犯罪呵實,故本院認前開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即有發現新證據之情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公訴人再行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情形,故本院自應就實體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受黃明山之託,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屏東縣里○鄉○○村○○路三十六之三號告訴人辰○○之住處索債,並於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該址附近經警查獲之事實,惟則矢口否認有任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與乙○○去,並未帶槍,亦無出手毆打辰○○之事云云。
㈢、經查:被告丙○○如何受黃明山之託前往辰○○住處索債之過程,業據黃明山於警訊中證陳: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委託丙○○及乙○○去向辰○○索債八十萬元(詳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卷第十六頁),並有債權憑證二紙(詳見前開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及委託書一紙(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丙○○之自白相符,故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又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其於偵查中所陳:伊到達辰○○家門口先下車,看情況不太對勁,好像有警察,伊即刻上車,車駛約五十公尺就被警方攔下來等語(詳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查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三頁),被告倘係以正當方式催索債務,何以見警在場後,旋即放棄取得債權之利益,欲折返離去,已見其情虛之處,而難認其辯詞為可採。雖共同被告乙○○於前開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與丙○○共同恐嚇之犯行,惟參諸被告丙○○於約定取款日索債時之可疑舉動,足證乙○○否認之詞即與此情況證據未符,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辰○○何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同意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交付現金四十萬元及票據四十萬元之過程,業據其迭次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陳:被告丙○○質問伊是否要償還黃明山債務八十萬元,伊表示已經在法院和解按月償還五千元至一萬元左右,丙○○就出去叫三個人進來,丙○○、乙○○及另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則分持手槍,丙○○並出手打伊要求還債,因看見丙○○等人之惡勢力,伊不得不答應還款,丙○○同時揚言於四月三十日交付現金四十萬元及開票四十萬元,如果沒有拿到債務金額,就要向伊房屋開槍等語(詳見前開警詢卷第二頁及上揭偵查卷第一百十一頁、第二百零七頁至第二百零八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伊與丙○○及另二名約二十幾歲之男子共四人前往辰○○住處,進去後分持三把槍,確認辰○○身分及其與黃明山間之債務關係後,因辰○○表示丙○○不清楚債務關係之實情,丙○○便朝辰○○之胸部毆打二拳,後來辰○○表示先還四十萬元,請丙○○於四月三十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前來取得後,伊等人便離去等語(詳見本案警訊卷第四十三頁);及因與辰○○同時在場飲酒目睹全部過程之證人袁永明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辰○○、柯朝榮等三人在辰○○住處喝酒時,突然走進三人向辰○○叫罵,其中有一人將類似手槍形狀之物放在桌上,另有一位年輕人拿著黑色公事包走進屋內,只知道他們是來要債的等語(詳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查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二百十二頁至第二百十五頁);及另名在場共同飲酒之證人柯朝榮所陳:乙○○及丙○○等四人進入後拿出法院裁定狀表示係朋友委託向辰○○索債,後來乙○○等人拿出黑色類似槍械向辰○○做攻擊動作等語,均相一致。在場目睹全部過程可得查悉之前開證人及共犯均指陳當時被告丙○○確有藉強暴、脅迫方式受託催討債務之詞,且徵諸被告丙○○於約定期日前往索債時,竟僅因懷疑警方在附近埋伏即欲駕車離去之舉等情綜合以觀,足證被告丙○○確有恐嚇辰○○之事實,彰彰明甚,實難容其空言否認。縱告訴人辰○○、證人袁永明、柯朝榮證陳之詞與共同被告乙○○之供述間,就若干恐嚇之細節有些許未全然相符之處,惟以當時其三人遭受突如其來之莫名驚恐情緒下,若謂 須渠 等均能在觀察面向不同之情形下,猶可完整記憶、充分陳述及證詞完全相符時,始足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客觀上亦屬強人所難。故被告丙○○在未提出積極反證證明無上開證詞之情形下,執意指摘上開積極證據本質上可能產生之些微出入,而援為全盤不利於己之證據均未足採之主張,顯難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二、未○○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未○○對右揭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伊並未前往高雄市旗津區取締私菸倉庫,更未取得四十萬元,丁○○、午○○及丙○○等人係挾怨報復云云;另被告丙○○固坦承確有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藏匿私菸處取得二百萬元之事實,惟則否認有與未○○共同利用警察人員偵查犯罪之機會得款之犯行,辯稱:伊係與午○○假冒警察取締私菸為由,自貨主處取得二百萬元,當時未○○並未前往云云。
㈡、被告未○○於八十九年間擔任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初始調任六龜分局刑事組),係負有刑事犯罪偵查業務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丙○○、丁○○、午○○等人與未○○均屬舊識,且明知其具有上開身分及所負執行公務之具體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未○○、丙○○直承此情非虛,且核與共同被告丁○○、午○○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察人員服務證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又政府於八十九年間尚未開放洋菸進口,倘未經許可販入並私運洋菸進口之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以上經查獲者,則除依懲治走私條例之相關規定科以刑責外,尚須沒收所販入之洋菸,將致使從事走私行為者損失慘重、血本無歸等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毋待舉證至明,故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㈢、至於被告未○○、丙○○等人如何自共同被告丁○○處獲悉藏匿私菸之處所,彼此謀議利用警察行使偵查犯罪職權之機會,藉勢向私菸貨主綽號「 阿順者 」勒索金錢之過程,業據:①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陳:庚○○涉嫌走私香菸之情資是由伊經由一位朋友綽號「益仔」者處得知,提供給未○○、丙○○、午○○等人獲悉,當時丙○○提議要向庚○○強盜走私之物品,並言明由伊、「益仔」及內線等三人負責提供情資,再由未○○、丙○○及午○○三人向庚○○下手,事成後所得手贓款分五份,由未○○、丙○○、午○○等三人各得一份,伊與「益仔」、內線分二份,事前由伊帶同丙○○前往勘查地形,以確定「益仔」所提供的消息是否正確等語(詳見警訊卷第三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卷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②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在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晚上,伊與未○○、午○○及丁○○四人在泡茶,丁○○提到旗津中洲地區有位專門走私洋菸之 莊明 盛(註即證人庚○○之誤),並知道倉庫在那裡,當下四人決定共同要向 莊明盛 勒索的計畫等語(參閱警訊卷第十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二六號卷第二十六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與未○○、丁○○、午○○曾一起以查緝私菸為由,向一名綽號「阿順」的貨主勒索,當時是丁○○告訴伊及午○○說有一個貨主走私香菸,找到該名貨主後就可以要一筆錢之詞(詳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一頁)大致契合,參以被告丙○○、丁○○等人於初次警詢時各自為前開主要供詞之日期,均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且均分別經隔離訊問一情,此觀諸警訊卷所示之訊問時間自明(詳見警訊卷第八頁及第三十三頁),衡情渠等並無勾串誣陷被告未○○之可能,亦無僅因細瑣之財物或其他糾紛,故意設詞誣指被告未○○犯罪,徒致己身同將面臨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處罰之理。佐以共同被告午○○及丁○○均於本院審理中各自繳交不法所得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此有上開現金扣案可憑(參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卷),顯見其二人實無必要因些許財務糾紛,即故意使自己蒙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僅為誣陷發生糾紛之他造,由此足證被告丙○○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晚上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處,自共同被告丁○○口中,獲知位在高雄市○○區○○○路○○○號藏匿有私菸之消息,進而彼此謀議,由被告未○○、丙○○及午○○假藉刑事偵查人員身分,以執行偵查職務之權勢,向正從事運送私菸行為之貨主需索金錢,渠等謀議既定後,則先由丁○○帶領被告丙○○至上開藏匿私菸處勘查地形,以確定消息來源是否正確等事實,信而有徵而洵足認定。
㈣、又被告未○○、丙○○等人共同謀議上情後,如何與共同被告午○○前往藉取締私煙為由,取得二百萬元,事後朋分花用之經過,亦經: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益仔」先通知伊轉達予丙○○獲悉私菸倉庫有人在搬運私菸,之後丙○○、午○○及未○○要前往之前,先到伊旗津二路的租住處喝茶,過沒多久就去淨心亭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九二號卷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凌晨一時許伊和午○○共乘一部小客車,被告未○○駕駛另一部車,約定○○○區○○街鳳山寺旁的淨心亭等候,至凌晨五時左右,丁○○打電話通知伊說,走私洋菸的倉庫有動靜了,已經在出貨,伊即與未○○、午○○出發前往私菸倉庫,由未○○亮出警察服務證說是警察查案,伊與午○○則跟著附和說我們是刑事組人員,一同進入控制現場,伊等人與現場負責人談妥由貨主交付二百萬元,即不將私菸取走,錢是由午○○自庚○○處取得,得款後午○○打電話告訴 伊錢 已拿到手,伊即與未○○離開現場至高雄市○○區○○路「人境廬茶坊」見面,伊與午○○、未○○各分得四十萬元,剩下八十萬元伊拿給丁○○等語(詳見警訊卷第十一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二六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本院卷一第二十一頁),經核與共同被告午○○所供述前往控制現場、接洽得款過程之詞互核一致(詳見警訊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三百零二頁至第三百零七頁);③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清晨六時左右,伊受朋友「阿順」之託,因「阿順」當時走私一批未稅洋菸價值約四百萬元左右,被三名便衣警察取締(其中二人經當場隔著反光玻璃指認係丙○○及午○○無誤),並揚言說要出錢才能擺平,否則將全數查扣,「阿順」拜託伊出面協調並談判價錢,當時有三名年約三十歲左右之男子在場,其中一名略瘦小理平頭之男子未○○對伊出示證件表明是警務人員後,伊即與未○○在現場談判,當時還有戊○○在場,後來在早上七時許經過討價還價後達成協議以二百萬元擺平此事,伊通知「阿順」同意後,即於上午九時許由「阿順」將二百萬元現金交予伊,轉交予在旗津區「廣濟宮」前廣場等候之午○○後離去等語,且上開證詞核與在場目睹之證人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警訊卷第九十二頁、第一百零五頁及本院卷二第一百三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九二號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午○○等人既無串證之可能,且徵諸渠等上揭供詞均屬一致,毫無瑕疵可指,又比對證人庚○○及戊○○證陳之過程均相吻合,彰顯渠等前開證詞,洵屬有據,顯見被告未○○及丙○○確有利用未○○所具有之身分及職務,利用私菸貨主憚於蒙受財產損失及犯罪處罰危險之心理因素,假藉取締私菸為由,勒索二百萬元之事實,至為灼然。故被告丙○○嗣後翻異之詞及被告未○○空言否認之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又依本案全部發生過程憑斷,依社會通念本難有人證以外之證據資料援為佐憑,故被告未○○執此為由抗辯,亦難遽採。亦即,倘其此言成理,則上開大致相符之直接證據,因無物證或書證可資佐憑,復值被告亦否認之情形下,均屬證據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則發生於社會中之貪瀆案件,絕大多數將無成立之可能,從而其辯詞乖違罪質至為顯然。雖被告丙○○、共同被告午○○、丁○○於警詢中證人庚○○尚未到案應訊時,指認所勒索之對象為莊明盛,惟觀諸卷附莊明盛口卡片之照片(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年份距今甚遠,故畫面中人物之體貌形態已隨人之年華與時更易而有所差異,本為自然之理,故尚未足執此為由即 認渠 等在證人庚○○未到案前,因資料誤差之指認全然不可採。又本案發生迄今已三年餘,證人庚○○及戊○○對案發時間之證詞;另證人庚○○對於有無目睹被告未○○出示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上姓名等細節事項,隨著時間經過,因記憶模糊,前後難期一致,本屬事理之常,故本院認為案發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間較為可採,且未援引證人庚○○曾目睹被告未○○所提示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件所載姓名之證詞;又證人庚○○係受「阿順」者之託前往談判勒索金額,故其與被告未○○接洽之重點在於金額之多寡,而非確認私菸之數量,因此庚○○證陳未看到私菸(詳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五頁),同難援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未○○請求調查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服勤紀錄之證據,因本院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間,故服勤紀錄與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性,故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涉犯事實欄三強制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東榮巷二十一號處與被害人午○○、巳○○及證人子○○等人洽商開採砂石計畫之主導權,嗣則由其與證人子○○共同執行開採砂石之計畫,惟則矢口否認有任何脅迫被害人退出之犯行,辯稱:本案伊是在地主後悔不出賣予午○○、巳○○兄弟伊才加入的,當時伊並未拿疑似槍枝之物去,且洽談過程尚屬融洽云云。
㈡、位在屏東縣里○鄉○○段某不詳地號之土地係地主壬○○所有,因申請養殖魚塭使用經核准後,先由巳○○主動與壬○○接洽開採事宜,隨後被告丙○○亦同時與壬○○表明欲合作開採之意願,嗣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右址與被害人午○○兄弟接洽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份許取得主導開採壬○○位在屏東縣里○鄉○○段某不詳地號農地之砂石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言非虛(詳見警卷第九頁),且核與證人壬○○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參閱本院卷二第十八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至於被告丙○○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午○○等人洽談有關開採砂石權利時,係因其夥同另四名不詳姓名者分持並出示疑似槍枝之物,致被害人受情勢所迫而允諾不在積極進行原接洽中之開採砂石利益之過程,業據被害人午○○及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詳見警卷第二十三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百八十二頁至第二百九十頁及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二頁至第一百五十三頁)。且被害人之證述,復核與在場目睹全案發生過程之證人子○○、 李素娥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陳之情節相符(詳見警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二六號卷第二百九十七頁)。徵諸被告丙○○自陳:因當時午○○、巳○○兄弟與壬○○談論開採農地砂石時,並未將伊的利益算進去,所以伊才去找他們兄弟討論並發生口角,雙方協調不是很愉快等語(詳見警卷第十一頁,前開偵查卷第十四頁),彰顯被告丙○○係因覬覦農地開採陸砂可獲得之暴利,亟思尋求可提供土地開採砂石之地主合作,嗣獲悉被害人午○○、巳○○兄弟與證人子○○暗中接洽位在屏東縣里○鄉○○段某不詳地號農地之地主壬○○,欲利用該農地申請為養殖漁塭之機會,開採砂石牟利,而心生不滿。進而夥同四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分持疑似長槍及短槍之物前往,並脅迫被害人午○○及巳○○退出後,始單獨取得主導開採砂石及利潤分配之事實,至為灼然。故被告丙○○空言否認,核與事證未符,委無足採。
四、被告丙○○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三和養魚場」內經警查獲,但當時是去看人賭博,賭場並非伊主持的云云。
㈡、本院查,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三和養魚場」內當場查獲劉明玉、陳瑞興、莊振豪、林銓洲等人正在賭博財物,同時在場者有丑○○、寅○○、己○○、辛○○及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劉明玉等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麻將三付、現金新臺幣二萬二千二百元、帳單七十二紙、一千元之籌碼二百零四張、五百元之籌碼一百張、一百元之籌碼一百張等物可憑。至於上揭賭博場所係丑○○向龔清發所承租,承租之目的是供作賭博場所使用,而此處賭博場所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開始經營,丑○○並與丙○○分別出資,己○○、寅○○、辛○○則在該處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擔任記帳、把風、聯絡聚集賭徒及替賭徒購物之工作,上開「三和養魚場」之賭博場所係以麻將為賭博工具,賭客玩賭前須以現金兌換籌碼後,再以等值籌碼面額代替現金計算輸贏,賭博方式為每底一千元、每台一百元,每四圈則由賭場抽取前二次自摸者各五百元營利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丑○○警詢中供述綦詳,核與寅○○、辛○○、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詳見警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六頁,本院卷一第一百十一頁至第一百十二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惟徵諸其於本院審理亦供陳:伊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在屏東東縣里港鄉「三和養魚場」內與丑○○、己○○、寅○○等人經營職業賭場,是打四圈先自摸的二個人各抽五百元,合計抽一千元,賭博時是由丑○○及寅○○在處理,伊負責出一小部分的錢供賭客週轉現金用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七十五頁),足見其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倘被告丙○○並無聚眾賭博之事實,豈有乖違事實真相故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理,已難認其前開否認辯詞為可採;另參以前述共同被告丑○○等人之供述,益證被告丙○○確有共同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事實,彰彰明甚,其空言否認犯行,與事證未符,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一部分,其出拳毆打辰○○之強暴行為,及持槍、揚言欲加害之意思通知,致無義務承諾清償日期之辰○○,迫於情勢,不得不依被告丙○○指定之時日交付現金及支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丙○○與乙○○、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尚認被告丙○○夥同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分持衝鋒槍一支及九二制式手槍三枝共同涉犯右揭強制罪嫌,因而認為其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丙○○已否認其有持手槍前往恐嚇辰○○之情,已如前述。雖前開共同被告乙○○、證人袁永明及柯朝榮等人均目睹被告丙○○等人確曾持疑似手槍之物實施恐嚇行為,但供本案所用之疑似槍枝物,並未扣案,故無從送往主管機關鑑定,是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特性相符。值此情形,則被告丙○○所持之槍枝,究屬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手槍?抑或非屬於上開規定所列之手槍?均非無疑。故依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法理下,自難認公訴意旨此部分論列之事實為真。惟公訴人既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強制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再本案被害人辰○○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歷經上開過程後,始允諾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交付四十萬元現金及四十萬元支票之事實,業據其證 陳明 確,故公訴人認辰○○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當場簽發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未○○於行為時,具警察人員身分,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丙○○、共同被告丁○○及午○○雖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未○○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渠等共同由被告未○○藉查緝取締走私香菸為由,憑藉警察權勢向私菸貨主綽號「阿順」者勒索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被告丙○○、共同被告丁○○、午○○、綽號「益仔」者及不詳年籍綽號之走私集團提供內線者,與具有警察身分之被告未○○,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參與實施身分犯構成要件或以外之行為,均為純正身分犯之共同正犯。又本案在場之被告丙○○、共同被告丁○○、午○○、證人庚○○、戊○○等人均一致指陳,當時並無看見有持槍情事,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係持槍假藉警察人員身分勒索財物,足見公訴人認被告未○○、丙○○另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云云,即與事證未合,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渠等所犯藉勢勒索財物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丙○○藉出示疑似槍枝之方式,當場使被害人午○○及巳○○繼續洽談進行中開採砂石之計畫,迫於情勢不得不停止進行,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丙○○與另四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夥同前揭四名男子係藉分持「二大」(即制式衝峰槍及霰彈槍各一枝)、「三小」(制式手槍三枝)之方式實施強制犯行,因而認為其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丙○○已否認其有持手槍前往脅迫被害人午○○兄弟之情,已如前述。雖前開證人午○○、巳○○等人均目睹被告丙○○確曾持疑似手槍之物實施脅迫行為,但供本案所用之疑似槍枝物,並未扣案,故基於前述五所列理由,自難認公訴意旨此部分論列之事實為真。惟公訴人既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強制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八、被告丙○○所為事實欄四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與丑○○、己○○、寅○○及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憑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前開最輕本刑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時期,竟動輒藉鳩眾持有疑似槍枝之方式,恫嚇他人企圖從中牟利,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至深;對被害人所造成之驚恐,亦難以筆墨盡述;又勾結具偵查職務之被告未○○,假藉警察偵查犯罪之機會,需索鉅款,玷污警察風紀與公權力執行之廉潔性,敗壞官箴;至於脅迫午○○、巳○○部分因未出現有強暴行為,情節較為輕微;另賭博部分,助長社會僥倖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至於被告未○○身為職司偵查犯罪者,受領國家俸祿,本應戮力從公,除暴安良,竟漠視警察風紀,勾結被告丙○○等人,利用其職權及前述走私業者之心態,營造偵查權行使之機會,牟取鉅額利益,其行徑至為乖張、惡劣,其本案參與及主導之程度最重;再被告丙○○及未○○均於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冀免刑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八年及十年;被告丙○○則就其各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未○○、丙○○勒索所得金額二百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予追繳,並依其犯罪情節諭知發還予被害人即綽號「阿順」者;雖共同被告丁○○及午○○已於本院審理中交付所得七十萬元,已如前述,惟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徵均採合併計算、共犯連帶追繳之法理(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參照),故仍應由本院就全部所得金額二百萬元為追繳之諭知。扣案之賭具麻將一付、賭資二萬二千二百元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另扣案之帳單七十二張、面額一千元之籌碼一百六十九張、面額五百元之籌碼九十八張、面額一百元之籌碼八十一張、麻將二付等物,係被告丑○○所有,且分別供賭博所用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另扣案之一千元籌碼三十一張、五百元籌碼二張、一百元籌碼二十張等物,則分屬賭客劉明玉、陳瑞興、莊振豪及林銓洲所有,已據渠等陳明在卷,故本院未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勾結當時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旗山分局)任職之被告未○○,共同糾集旗山鎮及里港鄉活動之不良份子「 志忠 」、乙○○、午○○、己○○、寅○○、丑○○、辛○○(綽號 志忠者黃志生 ,後七人除乙○○尚在偵查中外餘均由本院審理中)等手下,成立一個以被告未○○、丙○○為首領之犯罪組織,在旗山、美濃、里港一帶之砂石業界圍勢橫行,先後於左列時地指揮或率領手下從事暴力活動或犯罪行為。
㈡、被告未○○於八十九年初經被告丙○○之協助,取得癸○○持有MP5衝鋒槍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屏東縣里○鄉○○路羊肉火鍋店開槍射擊所留之彈殼,因而奉命追緝癸○○之人、槍,在被告丙○○等手下幫忙查尋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口拘提癸○○,並至其高雄市住處搜索未果後,被告未○○即取出扣案之彈殼,令癸○○無可置辯,因而同意交出所藏之槍彈。被告未○○旋即偕同其他員警,押癸○○至高雄縣內門鄉內東村一處房屋式墳墓,由被告未○○開啟墓門單獨進入墓室,除發現欲查緝之MP5衝鋒槍一支及子彈外,另在所打開之大塑膠盒內覓得九二制式手槍乙支。詎被告未○○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場將所查獲之九二制式手槍一支藏妥身上,侵佔入己後,僅將所查獲之衝鋒槍一支、子彈四十三顆等違禁物,連同塑膠盒提出墓門外扣案送辦。當晚九時至十時之間某時,被告未○○等承辦起槍員警,先將癸○○帶回其里港鄉住處拿取身份證等物,再押回高雄縣警察局偵辦,癸○○因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等確定,現入獄服刑中。
㈢、被告未○○利用執行搜索勤務之機會,侵佔上開應扣押之九二制式手槍得手後,旋將此違禁物交付同犯罪組織之被告丙○○持有,以供丙○○從事不法之犯罪活動。彼二人旋接受債權人黃明山之委託討債,先責由丙○○率領手下乙○○及另二位旗尾八家將年輕人,四人分持衝鋒槍一枝(袋裝)及九二制式手槍三枝(其中一枝即上開未○○侵佔之手槍),由不詳姓名年輕人持有,同乘一車至屏東縣里○鄉○○路三十六之三號辰○○住處,四人即持上開槍枝押住辰○○,索討辰○○積欠黃明山之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債務,初為辰○○所拒,被告丙○○乃出手痛毆辰○○,乙○○等三人亦亮槍脅迫圍勢,逼令辰○○當場答應還債,當場簽發四十萬元本票一紙,並相約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先償還四十萬元現款。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由被告未○○非法持用警用手槍,駕駛其所有之白色奧迪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乙○○赴約,車至辰○○住處,責由被告丙○○下車取款,發現內有警察埋伏而回車欲逃,旋在附近為警攔下,扣押被告未○○身上所配之警用手槍,並逮捕準現行犯被告丙○○及乙○○移送偵辦。
㈣、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覬覦屏東縣里港鄉砂石業者子○○(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開採農地砂石利益,先令手下在被害人子○○位於屏東縣里○鄉○○○段住處開槍示威數槍後,一面以子○○需槍自衛為由,率手下設局,不法出借制式手槍二支(一枝為丙○○所有、一枝為黃志生所有)予子○○,一面將子○○藏槍細節對外透露,警方因而循線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查獲子○○所藏槍彈,並提報迅雷對象。嗣子○○具保後,被告丙○○又出面要求子○○賠償六十萬元槍枝費用,最後支付二十八萬元賠償失槍。因而認為被告丙○○、未○○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嫌;被告未○○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轉讓手槍罪、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被告丙○○、未○○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及未○○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未○○、丙○○係藉率領手下乙○○、午○○、丁○○、己○○、寅○○、丑○○等人從事暴力活動及犯罪行為,顯已形成一以未○○、丙○○為首領,並指揮乙○○等多人從事經常性暴力活動之犯罪組織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及未○○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此部分犯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故應具有「內部管理結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內部管理結構」、「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等要件,始足當之。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在於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另犯罪組織需具有犯罪之「常習性」,即該組織係長期、多次以犯罪為該組織之活動目的,此與一般集團犯罪僅一次或數次觸犯刑罰法令之情況亦有區別。故雖屬多人犯罪,如無證據證明係屬同一組織,且該組織長期以犯罪為目的,則應以所為之犯罪行為處罰,而無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所載之全部事實均成立犯罪為由,據以推論渠等涉犯指揮組織犯罪嫌疑,並未對上開犯罪組織結構之前提要件詳予推求,故被告等人所犯此罪嫌是否成立,參諸前述說明,仍須就渠等共犯之結構,是否具備右揭犯罪組織特性為首要認定之事實。茲於本院審理中據共同被告①乙○○供陳:伊與被告未○○;丙○○認識很多年,平日一夥人並無組織名稱及共同事實,彼此間沒有層級區別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一百零九頁)。②午○○述稱:丙○○是從小到大的朋友,未○○認識三、四年,有時去茶館泡茶,對外沒有組織名稱,平常相處是朋友間之平等對待,並未以何人為首之組織層級(詳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十五頁)。③寅○○、辛○○、丑○○、己○○、 莊榮樹 及黃志生等人均一致表明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三號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證公訴意旨所認定「犯罪組織」之前提事實所憑之證據,已有未足。
㈢、又被告未○○及丙○○除涉犯前述恐嚇等犯行外,餘公訴意旨論列之犯罪事實證據均有未足(其詳如後述),顯見單以起訴犯行均屬成立之事實,據以推論渠等之共犯行為,與前述犯罪組織所具有之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特性相符,尚嫌速斷,從而渠等此部分被訴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未○○被訴公務侵占及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轉讓手槍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係以證人癸○○及乙○○之證述,為其認定被告未○○涉犯此部分罪嫌之論據。惟查,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一把衝鋒槍及一把制式手槍都放在防潮盒內,當時伊與另外二名偵查員站在外面,未○○一人單獨進去取槍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七頁)。惟其所述,經核與同時會同取槍之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當時共有四位偵查人員一同取槍,到公墓時是未○○與癸○○先一起進去,進去沒多久喊說有槍,伊就跟著進去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八十三頁)未符,參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不清楚取槍時警方有幾人進去墳墓等詞(詳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三十一頁),已難認證人癸○○之證詞為可採。故被告未○○在偕同證人癸○○取槍時,衡情自難當癸○○之面前,侵占另把九二制式手槍至明。
㈡、又癸○○所有之九二制式手槍,並未起獲,故無從送往鑑定機關鑑定是否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定之槍枝特性,已難僅憑其證詞即認其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列之手槍。況被告未○○帶同證人癸○○起槍之墓屋,係處荒野,並無他人可得長時間繼續支配管領,此觀諸卷附之照片畫面自明(詳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二六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縱證人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經警前往上址起獲槍枝前確曾置放另把九二制式手槍,惟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一個朋友叫鄭鴻,知道槍枝放在內門鄉內東村之墳墓內之詞(參閱本院卷二第一百三十一頁),因此倘證人癸○○所述被告未○○係利用單獨進入墓屋之機會侵占槍枝之語屬實,無非係因槍枝短少後所推論,然其論據亦難以排除在前往取槍前被他人先行取走之可能性。故本院尚難僅憑其證詞,遽以推論被告未○○確有利用執行偵查犯罪職務時侵占證人癸○○之物,而所侵占之標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手槍之事實。
㈢、證人乙○○固曾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癸○○有交出一把MP5衝鋒槍時,另外將一把九二制式手槍留給丙○○,丙○○曾取出該把九二手槍表示是癸○○所留的云云。另秘密證人B1固證陳:癸○○原是丙○○的道上大哥,他被逮捕後除了交出一把MP5衝鋒槍外,還交出一把手槍,伊也聽丙○○說,未○○取槍時,癸○○另將手槍一把託付未○○,後來癸○○有叫人去找丙○○交出此把手槍,但丙○○說等老大出來再說云云。惟觀諸其等陳述槍枝來源之語意,純係傳聞自丙○○處,從而丙○○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故本院毋須就證據價值進行判斷。另參以丙○○均始終否認曾自被告未○○處取得制式九二手槍一節。故此部分尚難僅以證人癸○○之證詞及無證據能力之乙○○、秘密證人B1之證述,為被告未○○涉犯公務侵占罪及意圖供他人犯罪所用轉讓手槍罪事實之認定。
五、被告未○○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強制罪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未○○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其於查緝癸○○持有槍枝案時,侵占應扣押之手槍交由旗尾八家將年輕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攜帶並隨同丙○○、乙○○等人持向辰○○討債為其論據。茲以前揭甲、五及前揭四部分所列理由,已難認被告未○○有侵占癸○○手槍之事實,及被告丙○○等人持往向辰○○討債之疑似槍枝物,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手槍特性,故公訴人認被告未○○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已有未足。
㈡、非法持有警用手槍部分,訊據被告未○○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乙○○沒有車回去,請伊載他們回里港才共乘一部車,伊不知道黃明山與辰○○間之債務糾紛,當時是執行個人勤務,持有手槍係經上級核准等語。經查,被告未○○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一許,共同前往辰○○位在屏東縣里○鄉○○路三十六之三號住宅處取款時,固經警於其身上起獲警用制式九○手槍一把之事實,業據被告未○○坦承不諱,並有保管條一紙在卷可稽(詳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卷宗第二十三頁)。至於被告持有該把警用手槍之原因為何,業經證人即時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組組長之 楊廷祥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時至十一時未○○所執行之勤務結束後,曾向伊報准要繼續查其他案件,小隊長有向伊提示,未○○亦曾專案申請全日二十四小時佩槍獲准等語(參閱本院卷一第二百七十三頁),經核與證人即查
獲員警 李錦琪 於偵查中結證述及:伊查獲時曾向湖內分局查證,當時湖內分局長表示未○○確實在執勤之詞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二紙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七十九頁至第二百八十頁),彰顯被告未○○所辯係勤務時間持有手槍之語,洵屬有據,故公訴人認其非法持有警用手槍之事實,即有未合。
㈢、證人黃明山固曾委託丙○○及乙○○前往向辰○○索債,已如前述,另觀諸其於警詢時證陳:伊與丙○○、乙○○是朋友關係,且二人均住在里港鄉,因此才拜託二人向辰○○要債等語(參閱前揭警卷第十七頁),從而公訴意旨認證人黃明山係委託被告未○○及丙○○之委託討債云云,即有誤會。再被告丙○○及乙○○係因受黃明山之託始前往索債,並非基於被告未○○之指示,已據丙○○及乙○○證陳在卷(詳見前開警卷第九頁第十三頁),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未○○及丙○○於接受黃明山委託後,先責由丙○○率領手下乙○○及二名旗尾八家將年輕人云云,尚乏其據。至於被告未○○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勤務時間攜帶警用手槍,搭載被告丙○○、乙○○,並依其二人與辰○○約定之取款時間及地點出現,然得否據此推論被告未○○與丙○○、乙○○二人間就渠等於同年月二十日所為之恐嚇犯行,具有事前或事中之犯意聯絡,則待推敲。雖被告丙○○於警詢時供陳:未○○知道到辰○○住處是要向人拿回欠伊的錢等語(詳見本案警卷第十二頁);共同被告乙○○供述:伊與丙○○出發前搭計程車前往未○○住處泡茶,丙○○提議要去里港找辰○○索討債權等詞(詳見本院卷一第一百零九頁),足證被告未○○對搭載丙○○及乙○○前往辰○○住宅之目的,自屬知之甚稔之事實。惟此事實,仍未足以推論其與丙○○、乙○○間就同年四月二十日之恐嚇犯行,有何事前或事中之意思聯絡之情。再佐以被告丙○○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約定取款日屆至時,尚未有任何恐嚇犯行即經警查獲,已據證人辰○○證陳屬實,故渠等自無可能出現有恐嚇犯行至明。雖乙○○於警詢時證稱:丙○○可能有跟被告未○○講云云,但此推測之詞,除未據有證據能力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參照),亦因過於空泛而難援為不利於被告未○○事實之論據。故此部分,益見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有未足之處。
六、被告丙○○被訴收受贓物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雖公訴人並未於理由欄具體敘明此部分事實認定之論據,惟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決參照)。準此贓物屬性,即何人所犯侵害何種財產法益所得之物?受侵害財產法益者為何人?舉凡各項贓物犯罪,皆莫不以此為事實認定之前提,始足當之。參諸前開四部分之理由,本院逕足認定被告丙○○被訴收受被告未○○侵占癸○○九二制式手槍之罪嫌,尚有未足。此部分之前提事實既無法證明,從而自難據以推論被告丙○○於收受九二制式手槍後,有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情,至為灼然。
七、被告丙○○被訴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嫌:
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罪以證人子○○、乙○○之證述及錄音帶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出借手槍予子○○之犯行,辯稱:子○○雖有請伊幫忙彌補槍枝被查獲之損失,但伊並無出借槍枝予子○○等語。
㈡、本院查,子○○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上之工寮附近,經警查獲其所持有之奧地利製制式手槍二把、制式子彈三十發、空彈殼六顆等物,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五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卷宗核閱及並當庭檢視扣案之槍枝無訛。但參諸子○○於該案偵查中供陳:扣案之槍彈是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上午七時在伊右址家門口發現的,因伊住宅前幾天遭到槍擊,所以伊以為是某名不詳朋友要送給伊防身的等語(詳見前開刑事卷宗內所附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並未見其即刻將此對其有利之證據提供予偵查機關調查;參以子○○就該案之立場與被告丙○○利害對立,故其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㈢、至於子○○被查獲持有手槍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劉玉賢 到庭結證稱:本案係透過監聽獲悉子○○住處遭槍擊,加上子○○曾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前科,及秘密證人之指證,綜合研判始查獲本案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三頁),核與秘密證人即檢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並不認識子○○及丙○○,因從別人那裡聽到子○○持有槍枝,所以向警方檢舉,但並未親眼看到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將子○○藏槍細節對外透露云云,非屬有據。再證人子○○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警訊時證陳:伊曾到友人卯○○家中討論伊住宅被開槍之事,當時在場的有丙○○、寅○○、 蘇志文 、己○○等人,當時丙○○有向伊問起有無連發,事後離開後伊仔細回想,伊並未與他人發生糾紛、唯有與丙○○曾在開採陸砂有過金錢利益上之糾紛,乙○○說出伊被查獲之二把槍是丙○○所提供一事後,便能肯定是丙○○等人先開槍後,再拿槍來給伊防身云云(詳見警卷第九十一頁),足證子○○係憑其住宅遭槍擊之結果,及其與被告丙○○間之金錢糾紛,據為證陳居住處係被告丙○○託人持槍射擊之論據,而非本於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故其證詞之真實性如何,即非無疑。
㈣、雖被告丙○○坦承有與子○○談論幫忙彌補槍枝損失之事,且有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播放比對無訛(詳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七十四頁),但被告丙○○倘有出借槍枝予子○○,再透過管道向警方檢舉之行為,顯可易見子○○於被查獲後勢必將全部實情和盤托出,被告丙○○非至愚之人,豈有未慮及此,任意為此害人害己之舉?再被告丙○○與證人子○○間並無何深仇,實無實施此損人不利己行為之動機?再被告丙○○苟有出借槍枝後再向警方檢舉之事實,則其與證人子○○間就此事將產生相當程度之緊張關係,值此情形,被告丙○○豈有毫無防備,在子○○被查獲後,仍肆無忌憚談論如何分擔槍枝被查獲後如何彌補損失之問題,凡此皆莫不啟人疑竇。再者證人黃志生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檢視上開扣案槍支後,亦證陳並未見過之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三號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故公訴意旨認其中一把手槍為黃志生所有、另一把為被告丙○○所有,均難認有據。
㈤、證人乙○○固曾證陳:子○○家中被警察查獲二支手槍後一星期左右,伊在未○○家有聽未○○提起說其中有一把是丙○○的,另一把是黃志生等云云,惟其所證係傳聞自被告未○○所述。準此,考諸未○○自始均未證陳其如何獲悉上開扣案槍支之來源依據,因此本院自難僅以乙○○傳聞自他人之證據,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丙○○事實認定之依據。雖證人己○○於偵查中陳稱:(問:當時丙○○借他多少槍及子彈?)答:我不知道,當時丙○○是用黑色手提袋裝著,他事後跟我講,我才知道他帶槍去借給子○○云云(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彰顯其所述,亦屬傳聞自他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故依卷存之證據,未足遽認證人子○○前開經警查獲之槍彈等物,係被告丙○○出借之事實。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及丙○○涉犯右開各項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公訴意旨論列之犯罪事實屬實,揆揭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未○○及丙○○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劉定安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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