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九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五月確定,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自九十一年六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在台南市○區○○街○○○巷卅四弄七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在台南市安平區五期重劃區為警查獲,且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同年十月十九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一○五三○號檢驗成績書及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一○七三三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伊曾以哥哥 洪芳德 的名義去 吳吉得 診所(被告誤述為「 吳基德 診所」)戒除毒癮,可能是吃醫生所開戒毒的藥,驗尿結果才會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85發技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可查,次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一一五六號函可參。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台南市衛生局檢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迨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提出前開抗辯後,本院遂將前開尿液送長榮大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覆驗,檢驗結果送驗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一○五三○號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此外,本院復向吳吉得診所函詢洪芳德及甲○○於就診期間,投予之處方箴,有無含安非他命成分,人體服用後是否會代謝出安非他命,經吳吉得診所回覆結果,僅洪芳德有就診紀錄,甲○○並無就診紀錄,核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惟由洪芳德之病歷及處方箴所示,洪芳德所服用之藥物並無安非他命成分,且人體服用後不會代謝出安非他命,此有吳吉得診所之函覆並附件即病歷表及處方箴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吳吉得診所向被告提供之藥物所致,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此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故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與前開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該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五月確定,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依同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中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犯後態度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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