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丙○○
甲○○乙○○共同 蘇新竹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甲○○、乙○○分別係已故 王政添 之配偶、長子、次子,王政添於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前,曾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嗣王政添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清償五十萬元,尚欠二百五十萬元,王政添並定期每二個月支付利息五萬元予原告。王政添去世後被告及王政添之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致被告雖領取數千萬元保險金,原告卻無法向被告求償,事後被告竟又繼承王政添生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三七─五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八樓之六房屋,且自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王政添之存摺餘額九千餘元,臺南中小企銀乃以債權人身分向被告訴請償還王政添生前之貸款並獲勝訴(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故被告顯未拋棄繼承,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又王政添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每二個月繳納利息五萬元,核借款利率為月息一分相當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該借款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故原告並得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㈡王政添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每二個月支付原告利息五
萬元,如五萬元係用以償還本金而非支付利息,則借貸本金將每二個月逐次減少五萬元,依理王政添應向原告要求更換本票,故被告主張五萬元係償還本金之抗辯實不可採。按民間之金錢借貸,僅由債務人開立支票或本票予債權人,以資為債權人將來請求債務人還款之依據者甚為常見,此種民間借貸慣習實不容加以忽視,否則對債權人將毫無保障可言,故如債務人對票據之真正已不爭執,且其無法舉證有借貸以外其他開立票據之原因,而債權人對借貸之相關事項已舉證綦詳,則實不容以當初未立借據而認無借貸關係存在,以免債務人利用此一民間借貸慣習而任意卸免責任,以致造成社會不公之現象,故本件被告對二張本金本票及二張利息支票既無法加以否認,借款人自借貸起每二個月又均支付固定利息予原告,且所繳利息金額以借貸本金換算利率又屬正常,則除非被告能證明其簽發二張本票及每二個月支付五萬元係別有原因,否則應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㈢被繼承人王政添為支付每二個月五萬元之利息,曾交付原告十一張支票,其中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之二張支票號碼為連號,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五月十日、七月十日三張支票號碼為連號,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五月十日、七月十日之六張支票號碼為連號,足以證明王政添為支付二百五十萬借款之利息予原告,每次開立二張或三張或六張同額之支票予原告。
㈣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尚
未逾三年時效期間,故原告依繼承及本票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另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面額二百萬之本票,雖已逾三年時效期間,惟王政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時,被告及王政添之兄弟姊妹均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致原告無法確定被告為王政添之繼承人,殆九十一年五月原告自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得知被告向該銀行償還王政添生前所借款項,並經人指點上網擷取民事判決書始知被告之前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從而確定被告為王政添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則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確定被告為王政添之繼承人起六個月內,仍得依繼承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票款。又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仍得追加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無論依借款或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起訴,目的均係欲索回原借予王政添之二百五十萬元,故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當得追加已本票為基礎之請求。
㈤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借給王政添二百萬元(扣除利息後實付一百九十六萬
四千元),原告起訴狀證物一之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二百萬元本票,係王政添於借款半年後重新簽發之本票。另原告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借給王政添一百萬元,王政添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現金償還原告五十萬元,同日原告將五十萬現金存入中國信託,故上開一百萬元借款王政添至八十七年十月尚欠原告五十萬元,其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簽發五十萬元本票予原告,有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存入中國信託五十萬元之存摺可證。上述二筆借款之利息均為每月一分八厘,故二百萬借款之利息為一個月三萬六千元,一百萬元借款之利息為一個月一萬八千元,其中二百萬元部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各存入三萬六千元利息,一百萬元部分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各存入一萬八千元之利息。王政添於八十七年償還原告五十萬元後,原一百萬借款剩下五十萬元,加上未還之二百萬元借款全部為二百五十萬元,王政添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按二百五十萬元每個月一分之利息每二個月付原告利息五萬元。由上述王政添與原告之間借款之來龍去脈,可知王政添確實尚欠原告二百五十萬元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洵屬有理等語。
㈥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號判例)。本件原告雖以執有王政添生前所簽之本票及支票為由,主張王政添向其借款,惟被告否認本案及支票為王政添所簽發,此核對本票及支票上之筆跡有明顯差異即明。退萬步言,縱本票及支票為王政添所簽,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仍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另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政添名義之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已提示兌領)、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期(未提示)面額各五萬元等六紙支票係作為支付二個月利息之用,被告否認之。茲:
⑴若果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政添有向原告借貸,且支付利息,而上開六紙支票係
支付利息之證明,則原告所稱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借貸二百萬伊始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是否有支付利息?其金額多少?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續借五十萬元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是如何支付利息?其金額多寡?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若果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政添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貸二百萬元,前欠未
還,何以原告又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再續借王政添五十萬元?顯然違背情理。
⑶又,被告王政添之遺產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已拋棄繼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㈢被告否認王政添生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就此仍應舉證以實其說,至於王
政添每次開立二張、三張或六張同額且連號之支票予原告之原因有諸端,非必出於給付利息之原因。又原告認依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則其自九十一年五月始確定被告為王政添之繼承人起六個月,故得依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票款云云,為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自繼承人確定時起」而非「自知悉繼承人時起」,則縱認被告等人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自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確定時即屬繼承人確定,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早逾六個月期間,原告就二百萬元之票款債權早罹於三年之請求權時效。
㈣原告稱:「原告之夫 陳江津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交付王政添一百九十六萬四千
元支票,該票匯由被告丙○○兌領,另原告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交付一百萬元支票予王政添,該支票亦由被告丙○○兌領,合計為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以上為原告借款予被告之證明,有支票二張為證,後來王政添償還五十萬元,尚餘二五○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每月利息約定一分」,其陳述不無瑕疵,其詳如下:
⑴被告丙○○否認收受上開兩紙支票兌領,對上開二張支票上背書亦否認其筆跡真正。
⑵原告聲稱借錢有先扣除利息,何以第一紙面額二百萬元支票有扣除三萬六千元
,惟若果為百分之一點八利息,二個月利息應為七萬二千元,並非三萬六千元,第二紙面額一百萬元支票未預先扣除利息。
⑶經被告整原告所提「利息代收」明細,其中八十七年五月、七月份未見「利息
支付」?且原告稱被告被繼承人王政添有清償五十萬元,未見有簽發票據由原告或其夫陳江津託收,顯見原告之陳述不無瑕疵。
⑷依借貸習慣,借貸金錢增大,時間增長,其利率應會降低,何以利率由九厘升調為一分?顯違常理。
㈤被告被繼承人王政添若果有簽發票據予原告夫妻,均非連號,原告夫妻亦於到期
日前數日始向銀行託收,以便即時兌領。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期支票,若果惟被告被繼承人王政添生前簽發,其簽發日期應在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前交付,何以原告未予託收?被告被繼承人未卜先知,已先前簽發上開二張支票予原告?且被告被繼承人王政添既有支票可使用,何以向原告借貸,原告願收受面額各二百萬、五十萬元之本票。自見原告不無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原告辯稱:「王政添每月之付二五○萬元按一分計算之利息二萬五千元,每二個月開一張支票支付一次利息共五萬元,上述支付利息之支票大都為連號,係王政添事先開好交給原告,且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七月十日之利息支票亦已事先開好交給原告」云云,自與事實有悖。又原告首稱:「(問: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政添之關係?)借款關係,原告是陸續交付王政添借款。王政添與原告自行估算後開票給原告。」,嗣又主張簽發支票分兩次由被告丙○○兌領,自見其理屈詞窮。再者,被告被繼承人王政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後,原告對其遺產為假扣押保全程序,自見被繼承人王政添生前財產積蓄甚豐,何庸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㈥綜觀鈞院函調世華銀行臺南分行關於被告丙○○於該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表更知:
⑴上開帳戶係作為股款交割之用,而被告被繼承人王政添為證券公司副總經理,不得從事股票交易買賣。
⑵上開帳戶非被告丙○○去開設,且無法證明王政添生前使用,而繫案兩紙支票背書非被告丙○○或王政添筆跡。
⑶原告原稱借貸,「當時都是交付現金」,如今又舉出兩紙支票,更有撲朔迷離之感。
⑷且原告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借貸被告被繼承人王政添二百萬元(預扣利息剩
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何以原告持有之面額二百萬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另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借貸予王政添一百萬元(原告稱事後有受償五十萬元),何以持有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況王政添自身持有支票,何庸簽發本票予原告?原告何以願收受?⑸由此自見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王政添間並無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政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先後向其借款二百萬元(預扣利息三萬六千元,實際僅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一百萬元,並分別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其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王政添另開面額為二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本票換回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所開立之同額本票,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王政添清償五十萬元,再於十一月五日,另開面額為五十萬元之即期本票換回原於一月二十日開立之一百萬元本票,經結算王政添尚欠原告二百五十萬元。王政添且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以兩個月為期,開立支票給付利息五萬元,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惟王政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利息則僅繳至同年三月十日,故基於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向王政添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甲○○、乙○○請求連帶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對王政添係於何時借款,前後敘述互相出入,且所陳借款細節與常理多有不符,否認原告與王政添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另辯稱被告於王政添死亡後,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縱使王政添對原告尚有債務存在,被告亦不負清償責任;再原告依據前開二紙本票之請求權,就其中二百萬元部份,則因該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即罹於時效,原告更無藉以請求清償之餘地等語。
四、原告主張有借款予王政添之事實,係以其夫陳江津及原告本人所開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金額分別為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一百萬元支票影本,作為有借款交付之證據;另以陳江津於中興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二份,原告於世華銀行臺南分行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一份等,作為王政添每二月支付利息之佐證。經查:
㈠對於原告所提前開二紙金額分別為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一百萬元支票之真正,
被告均不爭執。經依上揭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背面所載帳號,向世華銀行臺南分行調閱帳戶往來明細結果,該帳戶確以被告丙○○名義開設,且於該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帳戶亦分別有同額票據存入之記載,有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世南字第一二八號函附卷可稽,原告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有該二筆款項之給付,已無疑義。被告丙○○雖否認有於前揭支票背書、及開設前開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事實,且以王政添生前任職於證券公司,依法不得從事證券交易,而上揭帳戶往來明細中,則多為交割股款記載,顯非王政添所開設之帳戶等語,辯稱王政添並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元。惟查,現行證券相關法令中,並無限制證券商業務人員開戶買賣股票之規定,至財政部所發布「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款,固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之規定,然其規範意旨,顯在避免證券商業務人員有內線交易行為,尚非全面禁止業務人員之股票交易,被告此部份辯詞,似已有誤解;再按銀行開設帳戶,必須由開戶者本人親自辦理,且經銀行職員核對身分證件無誤後,始得為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前揭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函文所附開戶資料,有關被告丙○○部份之年籍資料經核均屬無訛,自應推定該帳戶之開設,係由被告丙○○本人親自為之;再參酌該帳戶往來內容多記載為股款交割,往來金額亦頗可觀,而被告丙○○復自陳其夫王政添為證券商副總經理,則王政添為自己買賣股票之用,以被告丙○○名義開設該帳戶之情,應可認定,被告丙○○空言否認有開設該帳戶之行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取。末查,前開該二紙支票既均已存入上揭王政添使用之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則該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元已為王政添所收受,乃足認定,被告丙○○辯稱其未再支票背書,縱或屬實,仍不影響此部份事實基礎之形成。
㈡次於原告所提出之陳江津中興銀行、萬通銀行存摺,及其個人於世華銀行之存摺
影本,顯示前開帳戶內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有三萬六千元、一萬八千元、五萬元之支票存入,被告對於該存摺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應可採為認定基礎;至原告所陳前開存摺內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六月十六日、七月十七日有三萬六千元支票存入,主張亦屬相同目的之給付,則因該支票存入日期不符週期,且於該存摺影本內未記載支票號碼,無從判斷與本件是否相關,乃不採取,附予說明。而以存入支票之金額固定、連號且具週期性觀之,附表所示支票乃一次開具,用以支付特定款項之孳息,應可認定;又原告自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借二百萬元予王政添,但實際交付金額僅為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已如前述,而其間差額三萬六千元,洽與附表所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間帳戶存入之支票金額相符;再對照原告所述王政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借款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借款一百萬元,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王政添清償五十萬元後,借款餘額為二百五十萬元等情,可算出八十七年七月前,前開帳戶每月之存入支票金額,與其時之借款額有百分之一點八的比例關係,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後,每二月存入金額則與當時之貸款餘額為百分之二比例,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存入支票均係王政添為支付利息所開具,寧非無據。被告雖以八十七年一月並無三萬六千元支票存入記錄;原告所陳一百萬元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借款,而於同年十月始部份清償,但僅有二、三月有「繳息」記錄;以及原先利息為每月百分之一點八,嗣後卻提高為百分之二等不合情理之處,質疑該支票係利息給付。惟查,如以借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每月應付利息三萬六千元、一萬八千元計算,相當於每月利率為百分之一點八,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每二月應付利息五萬元,其利率則為每月百分之一,被告認原告所稱之二百五十萬元貸款係以每月百分之二計息,似有誤算,而其辯稱借款利息提高,不符情理云云,亦有未洽;至於被告所爭執附表所示支票週期仍有缺陷等情,固屬事實,惟以原告並非以單一帳戶管理上開借款、利息,及前開支票日期距原告起訴之日均有四年以上等客觀情形,原告資料散佚本非無可能,尚不能以此部份舉證之不足,推翻上揭認定。此外,被告於否認附表所示支票並非利息之外,復未能舉證說明該等支票之真正用途為何,自仍應以原告主張,認定該支票乃王政添用以支付利息之用。㈢被告另以其等被繼承人王政添生前資力甚豐,且有支票可供使用,並無另向原告
借貸之必要;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借款之日期、交付方式等陳述前後多有出入;以及如王政添確先有借貸二百萬元,原告於前債未清之情況下,卻又續借一百萬元等,均與情理不符等語,質疑原告前開主張。經查,王政添所使用、以原告丙○○名義之前開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乃作為股款交割之專用帳戶,前已敘明,而以該帳戶每日現金流量均在數十萬至一百餘萬元觀之,王政添為股票交易而有大量資金週轉需求,要可認定,被告以王政添資力辯稱無借款需求,乃不足取。其次,以前引王政添按月給付百分之一點八或百分之一借款利息觀之,相當於每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一點六或百分之十二,於銀行定期存款或基金、股票等眾多投資理財工具中,已屬高獲利,再參以王政添生前任職證券公司副總經理之經濟信用,原告基於高獲利、低風險之考量,持續貸放資金予王政添以賺取利息之目的昭然甚明,被告以原告「前債未清,續借後債」不符情理云云置辯,亦不可採。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對於借款日期、借款給付方式等,前後陳述固有出入,惟其交付借款、收取利息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陳述之瑕疵尚未影響本件事實基礎。
㈣承前諸點,原告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分別交付王政
添借款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一百萬元之情已可認定。原告雖據此主張借款三百萬元予王政添,然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查王政添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時,雖依民間借款習慣預扣利息三萬六千元,惟該部份既未實際交付王政添,尚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此部份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不能成立,應認僅借款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予王政添。其後王政添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清償五十萬元,其所欠本金僅餘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元。
五、被告次以其等於王政添死亡後,均已拋棄繼承,對於王政添生前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如已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則已為權利之行使,如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而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做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有所爭執,受訴法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查。經查,王政添死亡後,被告三人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南院鵬民丁八十九繼字第四一三號函通知准予備查,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一三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清楚,被告三人確於繼承開始後,有拋棄繼承之行為。然被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訴外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分公司(以下簡稱為臺南中小企銀鹽行分行)聲明繼承王政添於該分行帳戶存款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有「繼承存款領取申請書」、結清取款條各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卷內足憑(第四十三頁、四十四頁),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被繼承人王政添死亡、繼承開始後,於同年五月三日向臺南中小企銀鹽行分行聲明繼承並領取王政添遺產,事後再於六月二十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拋棄繼承乃不生效力,對於被繼承人王政添之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任。
六、被告再辯稱原告據以請求清償二百萬元之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四十條固有明文;且查前開二百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原應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起罹於消滅時效,縱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以上揭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之確定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作為王政添「繼承人確定時」,前開本票之時效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完成,被告主張該紙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非無據。然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乃為繼承人對於繼承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請求權,而該請求權既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又依本院上開認定事實,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先後借款二百萬元(僅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一百萬元(已清償五十萬元)予王政添,其時效分別應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百零二年一月始完成,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提起本訴,尚無逾越時效問題,被告此項抗辯,允有誤會,不能採取。
七、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三人均為王政添之繼承人,此據渠等於前述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一三號拋棄繼承案件陳明;另原告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政添有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元消費借貸債權,亦如前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該債務,自屬有理,至逾此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再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截至訴訟程序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一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一號、七十三年臺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可供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就其與王政添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舉證說明有約定清償期限之事實,且未說明曾對王政添之被繼承人即被告三人為返還債務之催告,是依據前開說明,應以本件原告起訴狀作為返還債務之催告,而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一個月後,始由被告負遲延責任。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卷內足憑,被告三人應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有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再者,原告與王政添就系爭債務,乃約定以月利率百分之一(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息,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息,亦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F0~T40附表┌────┬─────────┬──────┬─────┐│支票日期│面額(均為新臺幣)│代收銀行帳戶│支票號碼│├────┴─────────┴──────┴─────┤│二百萬部份│├────┬─────────┬──────┬─────┤│86.12.10│三萬六千元│丁○○│AS0000000││││世華銀行││├────┼─────────┼──────┼─────┤│87.02.10│三萬六千元│丁○○│AS0000000││││世華銀行││├────┼─────────┼──────┼─────┤│87.03.10│三萬六千元│陳江津│AS0000000││││萬通銀行││├────┴─────────┴──────┴─────┤│一百萬部份│├────┬─────────┬──────┬─────┤│87.02.20│一萬八千元│丁○○│AS0000000││││中興銀行││├────┼─────────┼──────┼─────┤│87.03.20│一萬八千元│陳江津│AS0000000││││萬通銀行││├────┴─────────┴──────┴─────┤│二百五十萬部份│├────┬─────────┬──────┬─────┤│87.11.10│五萬元│丁○○│AS0000000││││中興銀行││├────┼─────────┼──────┼─────┤│88.01.10│五萬元│丁○○│AS0000000││││世華銀行││├────┼─────────┼──────┼─────┤│88.03.10│五萬元│陳江津│AS0000000││││萬通銀行││├────┼─────────┼──────┼─────┤│88.05.10│五萬元│陳江津│AS0000000││││萬通銀行││├────┼─────────┼──────┼─────┤│88.07.10│五萬元│陳江津│AS0000000││││萬通銀行││├────┼─────────┼──────┼─────┤│88.09.10│五萬元│陳江津│AS0000000││││萬通銀行││├────┼─────────┼──────┼─────┤│88.11.10│五萬元│陳江津│AS0000000││││萬通銀行││├────┼─────────┼──────┼─────┤│89.01.10│五萬元│陳江津│AS0000000││││萬通銀行││├────┼─────────┼──────┼─────┤│89.03.10│五萬元│陳江津│AS0000000││││萬通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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