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庚○○被告辛○○
戊○○右一人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部分免訴。
戊○○、甲○○共同連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戊○○為高雄市前鎮區明正里里長,與甲○○為同居關係,戊○○原以億裕交通公司之名義,向台糖公司借用坐落高雄市○○路與中山路之台糖停車場,經營停車收租及小吃部業務,為謀售油之暴利,二人竟共同自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起,在該停車場內靠近中安路與明正東巷口,設貨櫃屋充當地下加油站之營業處所,對外以「億泰油行」之名義,從事非法銷售柴油之業務(該未經許可經營油品銷售業務部分不構成刑責,詳後述),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由受雇之加油工壬○○,在上開油行銷售柴油予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駕駛 林明中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甲○○所有之柴油七千四百公升及加油機、槍各一組(加油機、槍部分另經沒收執行完畢,詳後述),因前揭扣押之柴油部分不便搬運及保管,警員遂於同日將前揭扣得之柴油交由自稱為負責人之壬○○立據保管,詎戊○○、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壬○○遭警查獲當日經檢察官飭回後,持續在同上址,由有犯意聯絡之壬○○將上開受託保管之柴油對外銷售予不特定司機,總共銷售柴油四千五百二十公升,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保管之物品,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壬○○正繼續銷售上開保管中之柴油予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駕駛 黃柄楠 時,為警當場查獲(壬○○涉犯妨害公務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九號判決,認其觸犯能源管理法之非法售油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等罪名,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詎戊○○、甲○○仍不知悔改,復雇用辛○○擔任加油工,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在上址銷售柴油予車牌號碼00|五二七號曳引車司機 曾琦茂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戊○○、甲○○所有之柴油二千二百五十四公升及加油機具一組、加油槍一支,因前揭扣押之物品不便搬運或保管,警員遂於同日將前揭扣押物品委託自稱為負責人之辛○○立據保管,詎戊○○、甲○○竟承前揭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由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辛○○於查獲後,繼續在上址將上開受託保管之柴油對外銷售予不特定司機,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保管之物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認辛○○觸犯能源管理法之非法售油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將前揭扣押物品沒收確定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處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雄檢銅峽八九執五三二字第0九六六九號函通知辛○○繳納前揭扣押物,詎戊○○、甲○○、辛○○明知前揭遭扣押之加油機具及加油槍仍在憶泰油行內繼續使用,竟承前揭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由甲○○通知有犯意聯絡之己○○(未據起訴)載運非警方原先扣押而委託辛○○保管之物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贓證物人員發覺辛○○繳交至贓物庫之物品均不堪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辛○○、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戊○○、甲○○對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不知道繳交贓物庫之物品與原扣押物品不符,這些繳庫之扣押物品都是由甲○○處理云云;被告戊○○辯稱:億泰油行係由甲○○私自經營,伊未參與油行之經營,伊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在現場處理加油事宜,扣押物品之繳庫係交代現場員工處理云云。經查:
(一)右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經警將扣得戊○○、甲○○所有之柴油七千四百公升委託壬○○保管,詎壬○○將上開受託保管中之柴油,對外銷售予不特定司機,總共銷售四千五百二十公升等情,業據共同正犯壬○○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經警扣押之柴油有繼續在現場販售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前揭共同被告壬○○涉犯妨害公務部分,亦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另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在現場加油為警查獲時,扣得戊○○、甲○○所有之柴油二千二百五十四公升、加油機具一組及加油槍一支後,由警方委交辛○○立據保管扣押物品,詎辛○○竟將前揭柴油繼續在現場販售予不特定人,而予以隱匿之,並於現場繼續使用前揭加油機具及加油槍營業,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沒收前揭扣押物品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處檢察官發函通知辛○○繳納前揭扣押物,己○○、辛○○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載運非原扣押之物品到署繳納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警訊中供承: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經警扣押委託伊保管之柴油已經被伊賣掉,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查扣之加油機具及加油槍均仍在地下油行,係甲○○委託己○○和伊一同去繳交扣押物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繳交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之物品,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遭扣押委託伊保管之加油機具、加油槍不一樣,因伊第一次繳庫,不知如何將物品繳回,所以由己○○載物品與伊一同前往繳交,伊發現不一樣,但己○○說沒有關係,可以交,伊知道載錯了,可是己○○這樣說,伊也不知道嚴重性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九號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繳交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之物品,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遭扣押委託伊保管之加油機具、加油槍不同,是鐵工廠之老闆己○○載錯物品,伊到現場才知道載錯了,伊跟己○○說是否載錯了,己○○說沒有關係,他去繳交東西即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辛○○前揭繳交之加油機具及加油槍,加油機外表褪色、生鏽,其上之玻璃已破裂,加油槍內並無殘留油漬之痕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辛○○出具之保管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銅峽八九執五三二字第0九六六九號函、八十九年執峽字第五三二號扣押物品(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辛○○事後翻異前詞,辯稱:
遭扣押之油品並沒有再度販售出去,至於繳交執行之物品與原先扣押物品是否不同,伊並不清楚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另遭員警扣押委託被告辛○○保管之前揭加油機具及加油槍仍繼續在億泰油行營業使用,且被告辛○○於繳庫時已告知己○○繳庫物品與前揭原扣押物品不同,已如前述,則共犯己○○明知前揭遭扣押之物品仍在油行繼續使用,並未委託其保管,其竟自其工廠載運非原扣押物品前往繳庫,且在被告辛○○告知繳庫物品與前揭原扣押物品不同時,仍將之繳交贓物庫,足見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無訛;況共犯己○○於本院調查時亦供述:因為伊那邊有其他人委託伊保管之扣押物,所以如果法院要伊繳交哪些物品,伊就以類似之東西繳交,不一定是原先扣押之物品,因為伊沒有照片可以比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供述;因為伊那邊寄放保管之物品很多,伊沒有清單及照片可以比對,所以都是以相同形式之東西繳交國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益足徵己○○已知悉繳交之物品與原扣押之物品不同,而有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
另共犯己○○雖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被查獲之扣押物品是先運到伊工廠旁邊之空地保管,等地檢署通知叫繳庫時,伊再繳回國庫云云,然共犯己○○與本案係屬利害關係人,其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其供述尚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以此遽為被告辛○○等人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對於其負責「億泰油行」之現場管理及帳務處理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當時係被告甲○○應徵伊進去工作的,薪水也是甲○○給付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甲○○是油行老闆娘,有時會到現場看看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員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查扣之現金簿五本、進貨簿一本、銷貨簿一本、銷售明細表一本、億泰油行加油紀錄一本、售油估價單八十張、購油客戶資料一本等文件,被告甲○○亦不否認均為其所製作,有前揭文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確係在「億泰油行」負責現場管理及帳務處理無誤。
2、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自八十七年五月初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在億泰油行任職,當時係戊○○雇用伊的,戊○○係億泰油行之老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證稱:伊係受雇於陳瑞山,當時應徵工作時是戊○○應徵的,當時他還告訴伊,如果有罰單,他會負責繳納,甲○○是油行老闆娘,有時會到現場看看,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被查獲時,被告甲○○、戊○○均有至現場,也告知伊罰金部分,他們會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復依警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戊○○之里長辦公室所扣得 陳美麗 製作之現金簿、帳冊觀之,億泰油行之出入帳目,並非單獨登簿,而係與陳瑞山個人私帳或開銷、其家庭或家人支出帳目,及戊○○另經營之停車場、小吃部之收支帳目,以及互助會款之支出等夾雜連續載入,有前揭現金簿、帳冊等文件扣案可稽;況依前揭現金簿、帳冊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陳瑞山所有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相互比對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時,億泰油行現金結存一百零七萬三千零六十九元、家內現金結存八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合計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三元,其中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係分別存於戊○○所有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時,家內現金結存四十三萬九千零五元、油行結存五十三萬零六百八十七元,合計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其中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五萬零六百八十元,係分別存於戊○○所有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之結計現金簿」一本、無封面之帳冊一份,以及戊○○所有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二份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甲○○為戊○○之同居人,且前揭油行設在被告戊○○向台糖公司所借用之停車場內,李美麗處理油行出入帳務之辦公桌,亦設置在戊○○之里長辦公室內,其與設在室內中央之戊○○辦公桌相連等情,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並有陳瑞山之里長辦公室現場圖一紙在卷可佐,足見億泰油行係被告戊○○所經營各種事業者其中之一,被告戊○○確係億泰油行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億泰油行」之經營業務無訛,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參與億泰油行之經營,也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而被告甲○○亦附和其詞,然與前揭事證不符,且乖離常情甚鉅,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為被告戊○○有利認定之依據。
3、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被查獲時,遭扣押的物品係由老闆戊○○他們處理,柴油亦由老闆戊○○處理,當時柴油繼續在現場賣,是老闆戊○○決定繼續賣,伊只是受雇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壬○○於查獲後,繼續在億泰油行販售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係基於被告戊○○之指示無訛;另在被告甲○○辦公桌之抽屜內復查獲壬○○、辛○○等人所涉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書、交保單、檢察官沒收之處分命令等刑案相關資料及行政機關裁罰書等文書一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前揭文件可佐,且被告甲○○係負責億泰油行之現場管理及帳務處理,已如前述,足見億泰油行遭查獲後之相關刑事及行政程序之處理,均係由甲○○負責處理,其對於遭扣押柴油繼續在現場販售殆盡,自應知之甚詳,尚難推諉為不知情,其有犯意之聯絡無訛。綜上,應認被告陳瑞山、甲○○就前揭壬○○販售經公務員委託保管柴油之妨害公務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再者,被告甲○○亦不否認係其通知己○○前往繳交被告辛○○前揭遭扣押之物品一節,核與共犯己○○供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時,係被告甲○○聯絡伊去繳交的等語相符,然遭扣押之柴油業經銷售殆盡,而扣押之加油機具及加油槍仍在油行內繼續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既係負責億泰油行遭查獲後之相關刑事及行政程序之處理,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其竟通知己○○另行載運非扣押之物品前往繳庫,顯見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無訛;另被告戊○○身為「億泰油行」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前揭遭警扣押物品之實際所有人,前揭扣押物品又價值不斐,對於該油行遭查扣物品之保管及繳庫,若非基於負責人即被告戊○○之指示,受雇員工焉有甘冒負法律刑責之風險,對此被告戊○○自難推諉其不知情。
綜上,被告戊○○、甲○○就前揭被告辛○○妨害公務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堪以認定。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在現場處理加油事宜,扣押物品之繳庫係交代現場員工處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已因石油管理法之公布,改為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即已廢止刑罰規定,是前揭原經警扣押之物品已非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依法自不成罪云云。然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標的物,係以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或物品為已足,與被告所涉犯行於事後之判刑結果或法律有無修正廢止無涉。是本件被告所涉犯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固因石油管理法之公布應為免訴之判決(詳後述),然前揭物品既經警員扣押後而委託第三人掌管,在經解除前揭扣押命令之前,仍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並不因法律之廢止,而改變其係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之性質,被告三人將前揭物品隱匿,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辯護人前揭辯詞,容有誤會,自不得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戊○○、甲○○共同連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辛○○、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被告戊○○、甲○○與共犯壬○○就隱匿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遭警扣押委託壬○○保管物品部分,被告辛○○、戊○○、甲○○就隱匿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遭警扣押委託辛○○保管之柴油部分,被告辛○○、戊○○、甲○○與共犯己○○就隱匿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遭警扣押委託辛○○保管之加油機具及加油槍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前揭三次隱匿犯行,被告辛○○二次隱匿犯行,均方法相同、時間緊接,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戊○○、甲○○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柴油,並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加油設備以營業,藐視法令之規定,足以損及社會之安全,且被告戊○○、甲○○經多次查獲,仍不知警惕,為獲取暴利,仍繼續經營地下油行,又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次數較多,足見其藐視法令之心態,惡性重大,自不宜輕縱,另被告辛○○僅係受雇予被告戊○○、甲○○,其參與本案之情節較輕,且犯罪次數較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有修正,然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毋庸比較新舊法,逕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扣之現金簿五本、進貨簿一本、銷貨簿一本、銷售明細表一本、億
泰油行加油紀錄一本、售油估價單八十張、購油客戶資料一本等文件,以及壬○○、辛○○等人所涉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書、刑案相關資料及行政機關裁罰書等文書,雖係被告戊○○、甲○○所有,然均與本件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無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經營前揭油行,分別(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壬○○銷售柴油予駕駛JO|八二六號大貨車之司機林明中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戊○○、甲○○所有之加油機、槍一組,均由警方委託壬○○立據保管;(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壬○○在場加油,正銷售柴油予駕駛XF|六0三號大貨車司機 黃炳楠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甲○○所有之柴油二千八百八十公升、長方型儲油槽一個、及上開為警扣押交由壬○○保管之加油機、槍一組,仍由警方交付壬○○立據保管此次扣押之物;(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壬○○銷售柴油予司機 方俊男 之際,又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陳、李二人所有之柴油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公升、電子計算機一台及上開為警扣押委交壬○○保管之加油機、槍一組,仍由警方將此次扣押之物,委交壬○○立據保管;(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丙○○銷售柴油予駕駛XT|0七0號大貨車司機 巴朝輝 之際,又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陳、李二人所有之柴油七千二百公升、及上開為警扣押而委交壬○○保管之儲油槽一個、加油機、槍一組,當場由警方委交丙○○立據保管此次扣押之物;(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丙○○銷售柴油予駕駛XI|七四七號大貨車司機 陳吉鍾 之際,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戊○○等人所有之柴油四千六百公升、售油估價單一本及上開交付壬○○或丙○○保管之加油機槍一組,仍由自稱負責人之丙○○立據保管此次扣押之物;(六)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丙○○為駕駛KX|六四一號曳引車司機 陳明生 加油之際,又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戊○○、甲○○所有之柴油八百二十九公升,及上開為警扣押交付丙○○或壬○○保管之加油槍、機一組、儲油槽二個,仍由丙○○受託立據保管此次扣押之物;(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丁○○銷售柴油予駕駛KR|九一二號曳引車司機 戴炳財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戊○○、甲○○所有之柴油五一0公升、帳單一張、加油馬達一組、加油表一組、及上開交付丙○○或壬○○保管之加油槍、機一組、儲油槽一個,亦由丁○○立據保管此次扣押之物;(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乙○○銷售柴油予駕駛XL|六四0號曳引車之司機 黃育聰 之際,初次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陳、李二人所有之柴油二千三百公升、及上開為警扣押交付丙○○或丁○○保管之儲油槽二個、加油馬達二個、加油表一個、加油機、槍一組,仍由乙○○立據保管此次扣押物;(九)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乙○○銷售柴油予駕駛KY|八0五號貨車之巴朝輝之際,二度為警當場查獲,扣押陳、李二人所有之柴油一千二百公升,及上開乙○○保管之扣押物,仍由警方委交乙○○立據保管此次扣押之物;(十)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乙○○銷售柴油予駕駛2K|六九八號拖車之司機 劉清源 之際,再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戊○○、甲○○二人所有之柴油三千三百公升乙○○所保管之上開警方扣押之儲油槽二個、加油馬達二個、加油表一個、加油機、槍一組,亦由乙○○立據保管;(十一)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乙○○銷售柴油予駕駛XL|七六五號曳引車司機 吳金川 之際,又遭警當場逮獲,扣得陳、李二人所有之柴油一千六百公升、售油款二、三八五元、以及上開為警扣押交付乙○○等保管之儲油槽、加油機、槍,仍由乙○○立據保管此次扣押之物;詎被告戊○○、甲○○迭於前揭各次查獲之當日或數日之內,即繼續雇用加油工營業,並啟用上開辛○○等人保管之扣押物繼續營業,因認被告戊○○、甲○○重新啟用上開扣押物品繼續營業,隱匿警方交付保管之上開扣押物,認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嫌云云。惟查,就前揭起訴事實之(一)至(三)壬○○涉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刑事判決),而遭警查扣之柴油二千八百八十公升、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公升、加油機一臺(含加油槍一支)、長方形油櫃一個、電子計算機一臺、加油機一台(含加油槍一支),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另就前揭起訴事實之(四)至(六)丙○○涉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而遭警查扣之柴油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公升、油槽三個、加油機具三組(含加油機三臺、加油槍二支)、估價單一本,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執崑字第二八六號處分命令執行沒收完畢;另就前揭起訴事實之(七)丁○○涉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七號刑事判決),遭警查扣之金屬油槽、加油表、加油槍、抽油馬達各一組、帳單一張及柴油五百一十公升,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執字第三九九七號處分命令執行沒收完畢;另就前揭起訴事實之(八)至(十一)乙○○涉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0三號刑事判決),而遭警查扣之金屬油槽一個、加油槍一支、油表一具、馬達二具、柴油八千四百公升、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三00號執行沒收完畢,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處分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此部份自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可言,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辛○○、戊○○、甲○○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以億裕交通公司之名義,租賃坐落高雄市○○路與中山路之台糖停車場,原經營停車收租及小吃部業務,因見來往之貨櫃車頻繁消費柴油甚鉅,又有經政府補貼之高硫質低級漁用柴油之蒐購來源,為謀非法售油之暴利,竟共同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迄八時八年十月十九日止,在該停車場內靠近中安路與明正東巷口,設貨櫃屋充當地下加油站之營業處所,對外以「億泰油行」名義未經核准,從事非法銷售漁用柴油之業務,先後雇請加油工壬○○、丙○○、乙○○、丁○○及辛○○,以早、午、晚等三班制方式輪流駐場,非法銷售柴油予不特定之大貨車司機,每日銷售之柴油量一萬公升以上,每公升平均獲利新台幣一元一角左右,陳、李二人另在高雄市○鎮區○道二街二十六號住處一樓之明正里里長辦公室內,由外稱二姊之甲○○負責收取各班加油工交來之售油帳款、帳單,支付購油款催收帳款及記帳,嗣先後(一)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勇安醫院旁加油站,由丙○○值班時為警查獲(丙○○部分業經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壬○○銷售柴油予駕駛JO|八二六號大貨車之司機林明中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旋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壬○○正銷售柴油予駕駛XF|六0三號大貨車司機黃炳楠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由壬○○銷售柴油予司機方俊男之際,又為警當場查獲(壬○○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九號判決審認其觸犯能源管理法之非法售油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等牽連犯之罪名,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由丙○○銷售柴油予駕駛XT|0七0號大貨車司機巴朝輝之際,又為警當場查獲,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丙○○銷售柴油予駕駛XI|七四七號大貨車司機陳吉鍾之際,再為警查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銷售柴油予駕駛KX|六四一號曳引車司機陳明生之際,又為警當場查獲(丙○○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四)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丁○○正銷售柴油予駕駛KR|九一二號曳引車司機戴炳財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乙○○正銷售柴油予駕駛XL|六四0號曳引車之司機黃育聰之際,初次為警當場查獲,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乙○○正銷售柴油予駕駛KY|八0五號貨車之巴朝輝之際,二度為警當場查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乙○○銷售柴油予駕駛2K|六九八號拖車之司機劉清源之際,再為警當場查獲,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乙○○正銷售柴油予駕駛XL|七六五號曳引車司機吳金川之際,又遭警當場逮獲(乙○○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0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確定);(六)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非法銷售柴油予駕駛KX|五二七號曳引車司機曾琦茂時,為警初次查獲(辛○○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由辛○○在場加油,正銷售柴油予駕駛KX|七0六號曳引車之司機邱玉章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戊○○、甲○○二人就前揭(一)至(七)事實部分,以及被告辛○○就前揭(七)事實部分,均另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非法售油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石油及其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為能源管理法所稱之能源;又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三日生效之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石油管理法施行之日起,有關石油之管理,應適用石油管理法規定。又按依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經營汽車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違反上開規定,經營汽油零售業者,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而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柴油乃石油製品,亦為石油。
三、依上開規定,可知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經營柴油銷售業務者,除有致生公共危險,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仍處以刑罰外,已由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處以刑罰,改為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即已廢止刑罰規定。
四、經查,公訴人係起訴被告戊○○、甲○○、辛○○在上開時、地私設油行,販售柴油予不特定之人而為警查獲,認被告三人犯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然被告等私設油行之該停車場附近並未有任何建物一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可佐;復依警卷內照片所示,被告銷售柴油地點係在高雄市前鎮區內空曠之處,加油方法係以加油槍由油槽抽取柴油至貨櫃車油箱內等情,有附警卷之照片二張可佐,其加油地點附近既無其他建物,且位處空曠地點,加油之方法復以加油槍為之,足見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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