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晨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樹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時,應依標線指示行駛左轉車道,且須依號誌顯示為左轉箭頭方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任何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待左轉箭頭燈號亮起,即貿然於該路段之直行車道左轉往樹孝路方向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雖緊急煞車仍人車倒地,滑行後與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車門發生碰撞,致乙○○因此受有頸椎第六/七節滑脫併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胸椎第四節爆裂性骨折合併硬膜下出血、下半身截癱與雙上肢功能缺損等傷害,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嗣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
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審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6年12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1045號函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19709號函各1份,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住院診療說明書、復健病人復健計畫、出院病歷摘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摘,係各該醫院醫師依告訴人乙○○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陳廷侑 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甲○○於偵訊之證述、證人陳廷侑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彰畫面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或錄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7頁、第9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6頁、第6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廷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甲○○於偵訊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第3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損照片及現場路況照片共19幀(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住院診療說明書、復健病人復健計畫、出院病歷摘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摘各1份(見他卷第4至10頁、第53至6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案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頸椎第六/七節滑脫併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胸椎第四節爆裂性骨折合併硬膜下出血、下半身截癱與雙上肢功能缺損等傷害,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⑤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樹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行駛左轉車道,且須依號誌顯示為左轉箭頭方得左轉,並應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路口,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車道且未待左轉箭頭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復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因而與煞車不及因而倒地滑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標線(直行箭頭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指示、違反標誌(直行箭頭綠燈)管制,逕由外側快車道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1045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1970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88頁)。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㈣至於被告雖以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車速約為時速87公里,顯已
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提出路線圖、監視器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當時時速換算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第73頁),而經原審確認各該監視器設置位置及各該監視器錄影時間之正確性(見原審卷第3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第76至77頁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所附Google地圖示意圖、第78頁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第82頁之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7年3月21日臺中一企字第1070000315號函)後,至多僅能確認告訴人通過各該監視錄影器拍攝位置之時間,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之「平均車速」,然尚無從以此認定告訴人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之車速,蓋告訴人亦可能係減緩速度通過該路口(即騎乘機車之速度先快後慢之情形)。又現場並無煞車痕跡換算該車實際車速,則本案告訴人於通過上開路口前是否確有超速,實有疑問。且經原審將相關資料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定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有前述函文可參。遑論,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看法相同),故不論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被告均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更造成其家屬於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見偵卷第10頁之調解事件報告書)。㈡犯後坦承犯行,亦多次至醫院探望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希望被告賠償2,500萬元,而被告僅能賠償500萬元〈含強制險320萬元、其餘180萬元需分30年給付〉(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㈢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第4頁)。㈣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班在學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父親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為碩士班在學學生、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辦理就學貸款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9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罔顧用路大眾之安全,惡性非輕,且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嚴重癱瘓告訴人四肢機能及下半身截癱,喪失自理能力,更造成其家屬於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並對告訴人造成難以彌補之鉅大損害,惟被告卻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態度惡劣,量刑不宜輕縱。又被告迄今仍飾詞卸責、拒不與被害人和解,足見其自首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誠不宜減刑,原審就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尚待查明,遽予減刑亦有失率斷。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衡諸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其對被害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且法律本即鼓勵肇事者在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責任,而嚴懲肇事逃逸者,是以檢察官以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自首僅係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而不宜減刑,自有未洽;又因本件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致每月須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少,故其所請求之和解金額2,500萬元並非僅係學生之被告所得以負擔,而被告於原審稱其能力僅能賠償500萬元,故於原審判決時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以自不得以被告事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臆測並懷疑被告自首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並認為被告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自無足採。
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人受傷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多次至醫院探望告訴人之態度,惟因雙方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和解,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輕,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10月23日中院 麟中 簡民悅 107中司移調445字第1070105021號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因情事已有不同,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且檢察官在
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0月23日中院麟中簡民悅
107中司移調445字第1070105021號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且該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即載明「倘相對人(按即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聲請人(按即告訴人)同意法院以上開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請庭上在量刑上給被告有自新之機會,因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故若給予被告緩刑,請附帶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前開調解程序成立調解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