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成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下稱本案霰彈)並持有之。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址設雲林縣○○市○○○路○○○號之工寮內搜索,扣得本案霰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知,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㈠被告於106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19日下午4
時50分為警持本院所核發106年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在雲林縣斗六市紅綠色屋瓦工廠查獲為止,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吉 」之人所託,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5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前案之警詢、偵查中固曾供稱前案遭查獲之槍枝係綽號「阿吉」、「 阿西 」之男子所寄放,子彈則係綽號「大麥」之人寄放;於其後警方追查其槍枝來源時,被告供稱該人真實姓名叫「 廖俊傑 」,綽號「阿西」、「阿傑」等語;嗣於審判中已明確表示前案之槍、彈均係綽號「阿吉」即「廖俊傑」所寄放等語,有前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存卷可參。
㈡而本案係警方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持本院所
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859號搜索票,前往雲林縣○○市○○○路○○○號工寮執行搜索,查獲本案霰彈。就此,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霰彈係1名綽號「阿傑」之男子拿給我的等語;於偵查中則稱:本案霰彈是之前槍砲案留下來的,先前我跟「 阿吉仔 」買槍,他順便拿這顆子彈給我看,我收下,後來就忘了有這顆等語;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被告同樣稱:本案霰彈是之前「廖俊傑」交付前案槍、彈時一起給的,「阿吉」、「阿西」、「阿傑」都是「廖俊傑」的綽號,我拿到之後就放在雲林縣○○市○○○路○○○號工廠,該工廠就是前案被搜索的雲林縣斗六市紅綠色屋瓦工廠等語明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霰彈與前案槍、彈乃被告於不同時間開始持有,自應認被告於106年5、6月間同時取得本案霰彈與前案槍、彈而寄藏之。
㈢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同時寄藏手槍、子彈,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既自「廖俊傑」處同時取得前案槍、彈及本案霰彈,被告持有本案霰彈部分即為前案受寄之當然結果,與前案寄藏子彈部分,所犯罪名相同,為單純一罪;而與前案寄藏槍枝部分,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本案查獲時間(10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既係於前案宣示判決(107年3月31日)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無新發生事實須另行判決之情形。綜前,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扣案之本案霰彈1顆,因送鑑定試射擊發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