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愛雅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愛雅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只、九二無鉛汽油壹瓶(含塑膠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緣彭愛雅係高雄市○○區○○路○○○號「芳崗行館大樓」之
6樓住戶, 宋承謀 、 高立穎 夫妻則係其樓上7樓之住戶,彭愛雅因懷疑宋承謀、高立穎及家人長期在樓上製造噪音,干擾其生活,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裕誠加油站」購買
1.59公升之92無鉛汽油1瓶後,明知宋承謀、高立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住處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仍基於侵入住宅及預備放火燒燬該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手持打火機1只及上開92無鉛汽油1瓶,未經宋承謀、高立穎同意,無故侵入其等上開7樓住宅,然於尚未著手點火燒毀該住宅前,即遭在場之宋承謀見狀出面制止,雙方並發生拉扯,拉扯間,彭愛雅所持之汽油瓶掉落在地上,其持打火機之左手亦遭宋承謀以雙手抓住,因而無法點燃汽油。嗣經在場之高立穎報警而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打火機1只及92無鉛汽油1瓶。
二、案經宋承謀、高立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愛雅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愛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第149頁反面、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承謀、高立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另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大樓管理員 鄭英仁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且有打火機1只及92無鉛汽油1瓶扣案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3、30頁)、「裕誠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見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7至29頁)、芳崗行館大樓管理服務員值勤交接簿1份及管理委員會函4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
34、38至47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50頁)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所稱之「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是若行為人僅為前置階段,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已著手於「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謂「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彭愛雅持打火機及汽油瓶無故侵入告訴人宋承謀、高立穎後,即遭在場之告訴人宋承謀見狀出面制止,雙方並發生拉扯,拉扯間,被告所持之汽油瓶掉落在地上,其持打火機之左手亦遭告訴人宋承謀以雙手抓住,因而無法點燃汽油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50頁),是本件被告並未開始潑灑汽油,亦未點燃打火機,即遭告訴人宋承謀出面制止,未達點火之程度,尚非屬開始實施「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之行為,參以被告所欲點燃之物品可隨時引燃,已具備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危險可能性,僅尚未顯現出「放火」事實之危險而已,準此,被告既為購買汽油之放火前置行為,依其客觀情況尚未開始著手為放火燒燬住宅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應僅止於「預備」放火之行為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侵入住宅後,即密接預備犯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犯罪目的相同,且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在法律上宜合併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溝通及合法手段解決鄰居間之紛爭,竟僅因告訴人宋承謀、高立穎夫妻及家人長期在其住處樓上製造噪音,干擾其生活,因而心生不滿,攜帶打火機及汽油預備放火,置告訴人2人及其等家人心生恐懼,且所攜帶1.59公升汽油,並非少量,案發當時接近晚餐時間,告訴人住宅內除告訴人夫妻2人外,尚有其等子女在家,一旦放火犯行付諸實行,除危害告訴人一家之之安危外,若火勢延燒至同棟大樓之其他住家,恐造成更大之危害,被告犯罪情節嚴重,且無視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其本身罹患重鬱症,並有慢性失眠之症狀,有診斷證明書3份、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易卷第26至28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女,已成年,目前已經退休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末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鄰居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92無鉛汽油1瓶(含汽油瓶1個)及打火機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預備放火犯行所用,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 官卓榮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