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昭龍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昭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彭昭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6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6日釋放出所;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0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59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92年4月23日起付保護管束出所,其於保護束期間內之92年6月5日再度施用毒品,因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57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92年施用毒品部分之強制戒治即併入執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上開兩度被查獲施用毒品部分犯行,則分別經本院於92年
1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074號及於93年2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3月30日假釋出監,94年6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074號及於93年2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6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運動公園旁停車場內,在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彭昭龍到場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被告彭昭龍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昭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5、113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KH/2017/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彭昭龍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6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6日釋放出所;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0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59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92年4月23日起付保護管束出所,其於保護束期間內之92年6月5日再度施用毒品,因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57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92年施用毒品部分之強制戒治即併入執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上開兩度被查獲施用毒品部分犯行,則分別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074號及於93年2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3月30日假釋出監,94年6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74號及92年度訴字第2147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彭昭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太太已過世,育有4子,顯與小孩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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