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48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1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美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美妹(起訴書誤載為 張美珠 )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上午
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 江水永 就診,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號時,張美妹所駕駛之A車車身不慎與同向 黃林河鐘 騎乘之腳踏車車把發生擦撞,致黃林河鐘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張美妹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林河鐘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美妹知悉其駕車與黃林河鐘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導致黃林河鐘人車倒地,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張美妹,始悉上情。
㈡案經黃林河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交訴字第115號案件),惟被告張美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本院交訴卷第85、86頁),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美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河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目擊者 許松仁 (告訴人之外孫)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A車車主之父親 黃振安 (將A車借給被告之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㈤證人江水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㈦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5月1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㈧現場之GOOGLE街景圖列印本5張。
㈨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
㈩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
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行駛離逃逸,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實在不可取,惟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主要為挫傷、擦傷,受傷程度尚非極為嚴重,被告犯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調偵卷第
2頁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33號調解書
1紙),告訴人表示願意對被告撤回告訴(調偵卷第10頁),告訴人家屬許松仁則到庭表示:(對本案有何意見?)我只是要來還原當時的情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4頁),衡以被告終已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擔任家管,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2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家中有先生與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有坦然面對過錯之決心,具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被告經此次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檢察官於107年6月20日當庭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並請求宣告緩刑2年,被告亦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並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交訴卷第86、87頁),本院依上開請求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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