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34號上訴人 洪陣榮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被上訴人 周雅純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上訴人 鐘祖輝
林美雲 黃圓媛 陳偉仕 林淑玲 王嘉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南投縣埔里鎮綠觀園社區住戶,上訴人係民國98年1月8日向訴外人詹○○購買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社區尚未舖設水泥道路,上訴人不知社區道路會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亦未與詹○○約定提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作為社區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實際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社區內之土地亦均非袋地,可經由同段1009地號土地對外通聯,並無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必要。嗣後上訴人並未出席103年8月2日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或在共同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提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做為社區道路供被上訴人等人使用。鉅建商即訴外人王○○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106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015⑴面積170.32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路、設置圍牆、大門等地上物,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致該部分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另綠○○○區○○○○段○○○○○號土地通到聯外道路,且縱認被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得通行前開系爭0000地號土地,惟通行寬度僅須3公尺,無須到6公尺。再依附圖所示,系爭社區道路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寬度最窄為3.15公尺,最寬為7公尺,加計被上訴人王嘉鈺提供同段0000地號寬2公尺之土地後,○○○區道路最窄寬度為5.15公尺,最寬寬度為9公尺,是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超過2公尺寬度部分均應歸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參酌土地法規定意旨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地目田,可供建屋居住或經營工商等情,認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宜,準此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410元。又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爰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面積170.3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及圍牆、大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10元。
㈢第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㈠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至0000地號土地,位在系爭0000
地號土地之南側,0000至0000地號土地為建地,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農地,0000至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均有建築房屋,成為綠觀園社區。王○○開發建設綠觀園社區時,在0000至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側規劃預留6米道路供社區住戶通行,亦即被上訴人王嘉鈺所有0000地號土地提供2公尺寬、0000至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各退縮2公尺寬土地作為道路,加上王○○提供其所有0000及0000地號寬2公尺土地作為埋設管線及綠化使用,合計共6公尺寬度,作為綠○○○區○○○○○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上訴人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時係以現況點交,當時王○○已預留6公尺道路,詹○○亦告知上訴人將來綠○○○區○道路有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且買賣當時有申請鑑界,故上訴人購買時係知悉系爭道路有占用0000地號土地並提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又王○○於系爭籌備會議針對系爭道路永久無償供綠觀園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一節,提出共同同意書及相關圖表等附件給當日出席之住戶簽署,並委請社區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陳偉仕將上開同意書等轉交給未出席之上訴人閱覽及簽名,表示上訴人已同意提供系爭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作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供綠觀園社區住戶通行使用。
㈡被上訴人所有0000至0000地號土地之四周皆被他人土地所圍
繞,致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均屬袋地,須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始得對外聯絡,被上訴人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對外通行。又被上訴人為社區住戶,僅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並非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況上訴人亦仰賴系爭道路對外通行,倘將系爭道路拆除,兩造將無路可對外通行,本件純係上訴人與王○○、詹○○間之土地買賣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損人不利己,違反權利濫用原則。末按,系爭道路僅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170.32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最多每月亦僅需給付上訴人163.5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15⑴、面積170.3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及圍牆、大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10元。⒋第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為王○○所有。
㈡詹○○與王○○為夫妻,被上訴人王嘉鈺為詹○○與王○○之子。
㈢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與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1千萬元向詹○○購買其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
㈣同段0000至0000地號土地為建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農地,兩造於各自所有之土地均有農舍,形成綠觀園社區,建商為王○○。
㈤同段0000至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同段0000、系爭0000地號土地始可對外聯絡。
㈥103年8月2日下午2時至4時,綠觀園社區曾召開系爭籌備會
議並選任被上訴人陳偉仕為主任委員,上訴人並未出席,代書張○○有出席。
㈦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15⑴、面積170.32
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圍牆、大門等地上物,兩造均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1015⑴、面積170.3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圍牆、大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被上訴人得否以袋地通行權及開設道路必要、兩造曾同意預留6公尺道路供綠觀園社區通行為由抗辯?上訴人之主張,有無違反權利濫用原則?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與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
1千萬元向詹○○購買其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至0000地號土地為建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農地,兩造於各自所有之土地均有農舍,形成綠觀園社區,建商為王○○,且詹○○與王○○為夫妻,另同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為王○○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另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面積170.3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圍牆、大門等地上物,而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目前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及草皮、水泥道路、大門、圍牆,並可藉由西側之系爭道路(即東潤路56巷)連接東潤路對外通行;同段0000至0000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亦係藉由系爭道路連接東潤路對外通行;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則有被上訴人王嘉鈺(即王○○之子)所有之房屋及水泥道路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7頁、第197頁至第221頁),並經原審會同上訴人及部分被上訴人、埔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85頁),再本院會同上訴人及部分被上訴人至現場履勘結果,綠觀園社區為狹長形○○○區○○○○道路外,無其他道路對外通聯,上訴人○○○區○○○○段○○○○○號土地對外通聯部分,係指系爭道路之中央二米部分(即該0000地號可供通行部分已包含在系爭道路之一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4、194-1、195頁),堪認屬實,上訴人主張社區可另行利用上開0000地號土地通聯對外道路,無須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等語,並不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約定提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上訴人亦未同意提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王○○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設置圍牆、大門等地上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時,已知悉系爭道路有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提供綠觀園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且已在立同意書人之名冊上簽名同意提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作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供綠觀園社區住戶通行使用等語。是本件爭點為綠觀園各住戶(包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作系爭道路使用?其中上訴人同意提供之面積為若干?經查:⒈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與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
1千萬元向詹○○購買其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兩造於各自所有之土地均有農舍,形成綠觀園社區,建商為王○○,且綠觀園社區目前均藉由西側之系爭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業如上述;再參諸購買綠觀園社區房屋之買主即被上訴人周雅純及鐘祖輝(即現綠觀園住戶)與訴外人林美雲(代理人:王○○、詹○○)於98年12月1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略以:「其他約定條件:㈡賣方承諾協同草案通路000-000地號所有人王嘉鈺出具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買方通路及管路埋設,於取得使照後,即應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㈥契成後,賣方同意將草案土地整平(依雙方協議之態樣)通道之公共設施由賣方負責,但甲方(即被上訴人周雅純及鐘祖輝)應配合提供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17-319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王○○於建設開發綠○○○區○○○○段0000至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側有規劃預留道路供綠觀園社區住戶通行等語,應屬有徵。
⒉再查,依下列證人在原審之證詞、被上訴人陳偉仕在本院勘驗期日之陳述:
⑴證人詹○○在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前,由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現況已有道路,並經由伊向上訴人告知後,上訴人在簽約時已知悉道路有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當時道路尚未完全鋪設水泥,僅係供建築房屋之卡車進出使用,惟上訴人亦可由此知悉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現況有道路。伊有出席系爭籌備會議,該會議主要是討論綠觀園之住戶都會退縮提供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且當初張○○代書亦有草擬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帶至會議現場,每戶均有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但由於上訴人未出席,乃請當時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陳偉仕轉交上訴人簽名,系爭籌備會議之資料有包含地籍面積配置圖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76-381頁)。足見證人詹○○與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現況已有供施工卡車進出工地而尚未全鋪設水泥之道路存在,且證人詹○○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有向上訴人告知上情;又系爭籌備會議中,出席之住戶(僅上訴人未出席)已於名冊簽名確認並同意各退縮其所有土地之部分面積作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以供社區通行使用,上訴人雖未出席系爭籌備會議,惟嗣後業經被上訴人陳偉仕轉交上訴人上開資料並經上訴人簽名同意。
⑵證人謝○○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周雅純為伊之配偶,伊為
建築師,王○○及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於98年2月間委託伊設計綠觀園共同人車通行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及綠美化用地位置圖,並於102年7月間希望伊就現況6公尺道路提供設計圖及面積表供住戶參考;伊於103年8月2日有出席系爭籌備會議,主要討論管理委員會要如何成立及上開設計圖與面積表之情形,當天有出席的住戶均有在文件上簽名並同意上開設計圖及面積表,文件當天已交由被上訴人陳偉仕保管,其中文件資料包含住戶名冊、地籍面積配置圖、面積計算表(電腦計算)、張○○草擬之書面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69-373頁)。足見證人謝○○於98年2月間前受建商王○○之託而設計綠觀園共同人車通行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及綠美化用地位置圖,並就系爭道路之設計,提供地籍面積配置圖、面積計算表(電腦計算)、綠觀園社區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提供土地面積表設計圖及面積表供綠觀園住戶於系爭籌備會議時討論。
⑶證人張○○在原審證稱:伊為地政士,曾於103年8月2日出
席系爭籌備會議,當時王○○委託伊草擬共同使用道路協議書給住戶,內容大致為住戶必須退縮部分土地供道路通行,且均有使用被上訴人王嘉鈺所有之土地,再依王○○交給伊之地籍面積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得知每人退縮之面積為多少,並附上名冊供住戶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74-376頁)。
足見王○○曾於系爭籌備會議前,委託證人張○○草擬共同使用道路協議書,內容大致為住戶必須退縮部分土地供道路通行,再配合證人謝○○提供之上開資料,於系爭籌備會議討論各住戶應退縮之面積。
⑷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在本院會同上訴人及部分被上訴人勘驗
現場時,詢問被上訴人陳偉仕關於上開同意書原本之陳述:伊當時是主委,原審卷第333頁之同意書是伊處理的,因為當時要請代書辦理地役權的設定,所以我拿這份給每戶簽名,但因為拆來拆去,後來原本就找不到了,因為同意書後面有系爭道路的圖與每戶之面積,所以要大家簽名,簽完這份同意書之後,我們才召開會議,所以會議記錄才沒有這份紀錄,當時我是主委,被上訴人周雅純的先生謝○○是副主委,如果有重要事項,我會跟副主委討論,並與大家形成共識等語,並經上訴人當場承認上開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足認係在開始開會前請到場者簽同意書後,才開始開會,因而會議紀錄未記載此部分內容,難因會議記錄未記錄即認上訴人並非因為同意提供土地供為社區道路使用而簽名,並據為有利上訴人之主張。
⑸依上開3位證人在原審之證述,及未與上開證人陳述相違之
被上訴人陳偉仕在本院之補充陳述,堪認綠觀園社區住戶(包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建商王○○興建綠觀園社區時,均已知悉其所購買之土地,部分土地之現況有提供道路作為將來綠觀園社區之住戶通行使用,綠觀園雖於當時尚未興建完成且系爭道路亦未完全鋪設完成,各住戶就將來各自所提供預留作系爭道路通行之確切土地面積未明,惟各住戶仍可約略知悉系爭道路將來之位置,迄至103年8月2日社區召開系爭籌備會議時,各住戶即以證人謝○○及張○○提供之上開資料作為追認並確認各自提供土地之面積為若干作為系爭道路使用。此外,上訴人雖未參與系爭籌備會議,惟依上開證人詹○○及謝○○之證述,當時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陳偉仕亦已提供上開資料供上訴人閱覽,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籌備會議時之住戶名冊(見本院卷第333頁),上訴人亦有簽名於其上,堪認上訴人亦已表示同意系爭籌備會議之內容。
⒊再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49頁)、證
人謝○○上開證述關於在系爭籌備會議所討論之地籍面積配置圖、面積計算表(電腦計算)、綠觀園社區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提供土地面積表、綠觀園共同人車通行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及綠美化用地位置圖所示等情形(見原審卷第335、337、389、391頁),可知上訴人當時向詹○○購買之綠觀園之建築基地係位於如上開地籍面積配置圖所示編號H之部分,且依證人謝○○之設計,上訴人應提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供為系爭道路使用之位置為編號H-1、面積299.2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有1公尺退縮為綠美化用地、4公尺為混凝土道路用地,另綠觀園其他住戶(即被上訴人)亦有提供部分土地作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兩造所提供之土地即以各住戶退縮部分土地之方式,提供作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而成為綠觀園社區對外聯絡之巷道。上訴人在本院聲請向南投縣000000000000000○○○鎮○○段○○○○號土地、分割後之水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東潤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以明被上訴人之前開土地從水頭段000地號土地分割之內容及所有權異動情形,即令為袋地是否可通行上訴人系爭土地等情。惟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7年6月15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舊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2-179頁),僅足以明瞭各該土地之異動及現況等情,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提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供綠觀園社區及被上訴人等人通行使用之事實為真,難據上開資料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併予敍明。⒋基上,王○○於建設開發綠○○○區○○○○段0000至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側有規劃預留道路供綠觀園社區住戶通行;且綠觀園社區住戶(包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建商王○○興建綠觀園社區時,均已知悉其所購買之土地,部分土地之現況有提供道路作為將來綠觀園社區之住戶通行使用,迄至103年8月2日社區召開系爭籌備會議時,即以證人謝○○及張○○提供之資料作為追認並確認各自提供土地之面積為若干作為系爭道路使用,上訴人雖未參與系爭籌備會議,惟被上訴人陳偉仕亦已提供上開資料供上訴人閱覽並經上訴人於名冊上簽名。其中上訴人應提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即如地籍圖面積位置圖所示編號H-1、面積299.22平方公尺。綜上所述,審酌綠觀園住戶與建商王○○、詹○○交易情形暨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均以系爭道路為綠觀園社區對外唯一通行至公路必經之路,並審酌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及證人謝○○及張○○於系爭籌備會議所提出之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同意王○○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以供將來綠觀園社區通行使用。再依上開地籍圖面積位置圖及附圖關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提供道路之面積與位置之情形,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面積170.3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及圍牆、大門等地上物,既未逾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299.22平方公尺之範圍;又王○○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並設置圍牆、大門等地上物後,無償贈與兩造通行使用,且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面積170.3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圍牆、大門等地上物,兩造均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79頁至第480頁),堪認被上訴人核屬有權占有使用並得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15
⑴、面積170.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且上訴人負有忍受通行之義務;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圍牆、大門之地上物,係王○○基於綠觀園社區住戶之需求而興建,藉以有效發揮系爭道路供通行及維護社區安全之功能所為,核屬在上訴人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受限之範圍內為之,自亦無妨害上訴人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可言。上訴人在本院抗辯縱認被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得通行前開系爭0000地號土地,惟通行寬度僅須3公尺,無須到6公尺,及依附圖所示,系爭社區道路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寬度最窄為3.15公尺,最寬為7公尺,加計被上訴王嘉鈺提供同段0000地號寬2公尺之土地後,系爭社區道路最窄寬度為5.15公尺,最寬寬度為9公尺,是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超過2公尺寬度部分均應歸還上訴人等語部分,核屬上訴人是否應另行與被上訴人協議變更前開同意書內容範疇,系爭道路既未超出上訴人原同意使用範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併予敍明。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同意提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王○○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設置圍牆、大門等地上物而使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已妨害其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自無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既已同意提供系爭0000地號面積299.22平方公尺土地作為系爭道路並供綠觀園之住戶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因而使用該部分土地為通行之用,即難認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