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107年度交簡字第40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芳燕平日無駕車習慣,民國107年6月20日因當天下雨,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班。李芳燕於該日7時47分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巷87弄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適逢 楊澄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巷道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李芳燕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楊澄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擦傷、左足踝扭挫傷、雙肩扭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李芳燕已知駕車發生上開事故,應得預見楊澄洲因此而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駕車逃逸。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芳燕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偉賢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至第26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審酌被害人傷勢輕微,被告又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就被告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情予以論述,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決尚有未當;況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第74條緩刑規定,適用法則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五、惟查:㈠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按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自不得任意指謫。而上開法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楊澄洲受傷,竟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未顧及被害人安全,所為非無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程序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各項量刑事由,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述載明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或肇事逃逸行為人所造成之結果嚴重性等各種不同情形,分別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不論情節一律以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可謂為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疏嚴緩峻之必要。本案被害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傷害,然傷勢為雙膝挫擦傷、左足踝扭挫傷等輕微傷勢,非達不能自救之境,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輕微,兼衡事發當時下大雨(警卷第16頁)、雨聲大,被告自陳平日無駕車習慣,缺乏道路實際駕駛之經驗等情(本院卷第54頁),亦徵被告過失程度輕微;末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而為刑之量定。則原審既已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並綜據被告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特別預防之需求性不高;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責過於嚴峻,本件被告客觀尚可予矜憫,而依法酌量減輕其刑,而為合義務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㈡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旨在獎勵自新,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緩刑宣告與否,除須符合特定之素行,且已兼顧一般預防考量之法秩序均衡維護外,端視犯人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定,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參照,此一實質條件之內涵,無非係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特殊預防情形自由裁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偶然之疏失肇生事故,衍生肇事逃逸行為,犯後迅速和解填補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展現悛悔贖過之積極態度,應可認其有畏懼刑罰之心,敬畏肇事逃逸罪刑之嚴厲,經此教訓,當知恪守規範,諒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執行雖予暫緩,然於猶豫期間仍深具敦促被告慎行之威嚇性,被告本件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衡諸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合於裁量之目的,手段亦具相當性而符合比例原則,核屬適當。
㈢故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之指摘容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