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31號聲請人 謝孟娟 相對人 歐尚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歐尚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孟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歐尚霈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歐尚霈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間因思覺失調症,並於111年3月10日入住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有該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前述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鑑定,經該法院委託前述療養院主治醫師 郭宇恆 所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自15歲發病至今,反覆發作,認知功能呈現退化狀況,在短期內無法復原,目前相對人已因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之影響,認知功能受損,在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的能力上,已達顯著減低處分其財產之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療養院111年7月29日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函文附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婚,聲請人為其母親、父親已過世,為處理相對人之事情而為本件聲請,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亦有前述法院訊問筆錄可佐。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母親,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