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12號抗告人 徐步騫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步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拘役8日,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今2罪併罰又要多繳納,違反一罪不二罰,已繳納罰金之拘役8日部分不應列入併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經查: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38日以下。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拘役35日,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筱珮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8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8/08/15110/01/2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516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517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65號判決日期110/04/14111/03/04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517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5/19111/03/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288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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