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2號原告 蕭國鐘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0日 嘉監義 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下稱上開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自由路與遠東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員警認有「紅燈左轉(自由路左轉遠東街)」行為,遂製發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移請被告處置。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列第3款)、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6月10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二)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得啟用警示燈。夜間一定要開啟警示燈,日間執行攔檢勤務,由帶班員警決定。本件警員違法在先,執法無效。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執行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等,係為上級機關對其所屬依勤、業務需要所制定之相關規範。系爭機車因紅燈號誌運作時闖紅燈左轉行駛,為執勤員警發現攔查停車受檢,並當場告知其違規行為,據以製單舉發。依前述規定為「得啟用警示燈」,該項違規屬實,不因此事由得為免責,舉發並無違誤。
2、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23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10075517號函暨警員答辯書及現場擷取影像光碟等在原處分卷可佐。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員警舉發原告有於上開日、時,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並由被告開立原處分,是否合法?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同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是系爭實施要點就警察人員實施非緊急任務時,僅要求「得啟用警示燈」,並未規定夜間一定要開啟警示燈,日間由帶班員警決定。故而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是夜間執行勤務卻未開啟警示燈,而認警員違法云云,與系爭實施要點不符,自非可採。
(四)經查,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是否紅燈左轉不爭執,只是主張員警要開啟警示燈?原告表示其當天從自由路左轉遠東街,因為只有一點點路,所以認為可以轉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可認原告對於上開日、時確實有在系爭路口紅燈左轉一事,並不爭執。且證人即舉發員警 江志隆 於本院證述:當天駕駛警車從嘉義市西區自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後左轉遠東街,在遠東街執行交通稽查,看到原告從自由路慢車道紅燈左轉遠東街,有開啟指揮棒的警示燈執行攔查動作,係依規定告發原告紅燈左轉等語無誤;另證人即舉發員警 侯宥瑈 亦證稱:當天是在遠東路上做交通攔查,自由路號誌是紅燈,遠東街號誌是綠燈,原告闖越自由路的紅燈左轉遠東街,江志隆攔查原告時有開啟指揮棒的燈等語明確。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當天現場擷取影像光碟可知,員警攔查時稱「為什麼會把你攔下來?」,原告回稱「我知道拉,就沒注意拉」,且員警當時已表明有開啟指揮棒,是要開立原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此有現場擷取影像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及譯文(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確屬無訛。
五、綜上,原告於上開日、時,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可以認定。故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000元,合計1,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起訴時所繳納,而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1,00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怡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