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36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明宗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明宗(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3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於111年9月12日提出刑事抗告狀,內容已陳明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之意旨,探其真意,顯係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336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抗告,有原裁定、本院裁定在卷可參。嗣受刑人不服本院裁定,於111年9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抗告。
惟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均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揆諸首揭說明,就本院裁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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