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惠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乘機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編號2案件均為編號1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對定其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筱珮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11/01/15108/12/19-108/12/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9號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日期111/03/01111/05/26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9號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4/18111/07/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18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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