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 律師
黃國堂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住台北縣深坑鄉土庫村土庫一一八號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
黃斐旻 律師 李永然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在本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係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
九年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約租用系爭土地設立磚場,約定租用期間至上訴人棄業為止,依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履勘現場實施保全證據結果,上訴人有棄業之情形,乃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其原因事實,此與被上訴人在前案(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二五0號及本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四七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相同,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系爭土地現場實施保全證據資料為其主張之依據,然此僅係被上訴人為支持其主張而補充之證據方法而已,系爭土地現場設立磚場之狀態,在前案確定判決後迄今,並無改變,被上訴人本案主張之上訴人棄業事實,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仍屬前案之事實狀態,自有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
㈡原判決將其列為未使用面積之「磚窯」係原有設施,雖因環保問題被迫無法使用
,然此早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上訴人改為製造空心磚而重新與上訴人訂立出租契約,原判決以該磚窯未使用之面積作為未使用之比例,其認定不符合事實。尤其製造空心磚不僅要有製造場所之鐵棚,並要有放置所製造空心磚之場所空間,與運送產品之道路,且上訴人為經營該空心磚早即蓋有四個房間,作為工人休息,放置未使用之水泥,以及客戶往來之場所,原判決均將其列為未使用之面積,所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㈢依本件磚場之實際使用狀況,由土庫路延其七七巷邊往內延伸,依次為磚場辦公
室及倉庫之房設四間、放置空心磚及堆沙之水泥地、水塔、放置空心磚及放置機器之工寮、放置空心磚及紅磚舊窯、放置空心磚等磚廠使用之場所,此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到場實際測量之複丈圖可稽,幾乎上訴人所租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均有在使用,僅其使用情況有所不同而已,原判決竟只以製造空心磚棚架之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從而認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及百分之一,顯然不成比例,應認已達棄業狀態,實有重大違誤。
㈣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前往土庫磚廠查勘結果,雖曾來函表示該廠原生
產用機器設備,有部分已搬遷,部分已荒廢云云,惟此係指舊有紅磚窯之部分而言,此與上訴人仍在租賃土地上製造空心磚之事實無涉,案經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說明實情後,台北縣政府即未再對上訴人有任何停業或註銷工廠登記之要求,原判決竟憑該台北縣政府公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誤會。
㈤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按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及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既認系爭土地大部分荒廢不用,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棄業不用系爭土地為由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判決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核算租金數額,顯然偏高,被上訴人竟又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而為請求,更無理由。
㈥本案乃係土地租賃而非房屋租賃,與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
所指之情形不同,況本案亦非租用磚廠營業,而係被上訴人出租土地供上訴人經營磚廠使用,因此租用土地之對價,不應包括上訴人經營自己磚廠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內。
㈦系爭土地中之一0九地號土地,雖有一小部份鄰接巷道,但其於大部分土地及系
爭一五一地號土地,乃屬狹長形土地而鄰接後方大水溝,地處偏僻,利用價值極低,原判決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數額,已屬偏高,被上訴人竟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而請求不當得利,更不足取。
㈧上訴人經營之土庫磚廠,除使用被上訴人所指之電錶外,尚有使用0一–九七–
四六六六–一0號電錶,依此電錶用電度數顯示,每月少則數十度,多則一、二百度,此有該電錶之電費收據可按,顯見上訴人確有用電製磚之營運情事。況用電量之多寡,根本不能作為決定上訴人是否棄業之標準,而應依上訴人實際上是否有放棄營運之事實而定。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確有製造新磚(空心磚)之事實,僅係主張「所製造生產之空心磚品質粗糙」而已,更見上訴人仍製磚營運之事實為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磚廠概況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影本、電費收據影本二十一紙為證,並聲請調閱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聲字第二五四八號保全證據案卷、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二五0號返還土地事件案卷及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北府建一字第0七七七六八號函勘查紀錄資料全卷。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對造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㈢右廢棄部分,對造即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台北縣○
○鄉○○段土庫小段一五一號、一0九號、一0七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整,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查上訴人係於前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0號及本院八十
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確定後,發現並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辯論終結期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後有棄業之事實,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聲請實施保全證據,並經原法院勘驗現場久未使用棄業荒廢之現況在卷,嗣經被上訴人定期至現場拍照存證,在在顯示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除上訴人自認並經前案判決確定業已廢棄不用之磚窯外,上訴人所稱生產空心磚之機器,亦處於棄業荒廢之狀態,此為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及同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本件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係出租私有之自耕保留地,為四千八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之
大範圍土地,又以設立磚廠為限,雙方約定以每期稻穀二千五百台斤計算租金,當期上訴人為相當之生產,是退萬步言,縱如上訴人所辯稱尚有營業之情事,惟上訴人僅生產少量空心磚,所用土地面積僅七十七平方公尺佔系爭土地面積僅百分之一,上訴人非盡心於磚廠之生產,應認為符合雙方租賃契約棄業之狀態,原審判決洵為正確,上訴人一方面稱生產空心磚所需人員、設備很簡單且有需要時始生產,一方面又稱需使用較鐵棚面積為大之土地面積始敷使用,兩者互相矛盾,顯係臨訟辯解,不足採信。且就磚窯部分上訴人業已自認因環保問題早就沒有使用,其餘部分之使用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主張實無可採。㈢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現場履勘時製造尚在營業之假象,企圖規避租賃物之返還義務,顯然違背誠信原則:
⒈上訴人於本院定期履勘現場時,為製造營業之假象,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本院
履勘前幾日始派員噴灑農藥、除草、清理現場堆積之垃圾,此皆有被上訴人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可以為證。
⒉系爭製造空心磚之機器嚴重生銹,顯示長久廢棄不用,此由履勘現場工人操作
系爭製造空心磚之機器發出巨大噪音,且所製造生產之空心磚品質粗糙根本無法當作成品賣出亦可佐證。
⒊堆置於四周之空心磚除該現場工人所製造之新磚外,皆為長有青苔或堆放已久之老舊空心磚,亦顯示上訴人棄業已久。
⒋上訴人所稱之磚廠辦公室及倉庫房舍四間無人使用,其內堆放垃圾,此已經保全證據勘驗認定。
⒌水塔部分早已棄置不用,此查看現場狀況即明。
㈣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九
五號民事判決起,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本院開庭審理以來,上訴人所經營之磚廠仍處於棄業狀態,磚窯部分已無使用自不待言,復就上訴人所稱仍生產空心磚之鐵棚部分,亦均處於廢棄不用之狀態,其情形如下:⒈鐵棚出入口雜草叢生、佈滿垃圾。⒉生產空心磚之機器久未使用已嚴重生銹且皮帶不見了。⒊鐵棚四周雜草叢生、空心磚隨意堆置,且空心磚上已佈滿青苔。⒋鐵棚內外成為附近住家曝曬衣物及製作風乾食品之場所。⒌鐵棚附近之空地上多停放附近住家之汽車。
此均有被上訴人多次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資證明。
㈤本件土庫磚廠所使用之編號0一–九七–四六六六–一0號電錶乃遠在工廠機器
約三十公尺外,與工廠機器用電無關;其中編號0一–九七–四六八二–一一號非營業用電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電費收據顯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時為八十四度,迨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往現場查看時之一百一十二度,約一年餘之時間用電度數僅有二十八度;另編號0一–九七–四六八0–一0號營業用電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時為七十七度,迨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往現場查看時之二百五十九度,約一年餘之時間用電度數竟僅有一百八十二度,衡諸一般家庭每月用電即需數百度,則就上訴人歷年來之用電量可顯示上訴人根本未有營業。次查,本件土庫磚廠所使用之編號0一–九七–四六八二–一一號非營業用電錶,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往現場查看時為一百一十二度,迄同年十一月七日之一百一十六度,約三月之時間用電度數僅有四度;另編號0一–九七–四六八0–一0號營業用電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往現場查看時為二百五十九度,迄同年十一月七日之三百零二度,約三月之時間用電度數竟僅有四十三度,且查,此尚包括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現場履勘時,上訴人製造尚在營業假象時所使用之電量,此均足證上訴人業已棄業之事實。㈥查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六月十四日二次對該地查勘並記錄:原核准
之機器設備均已他遷不明或已荒廢。此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荒廢而無使用,而生產空心磚之機器設備,亦僅棄置於現場毫無營業之跡象,是以台北縣政府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北府建一字第0七七七六八號函知上訴人:原生產用機器設備部份已搬遷、部份已荒廢,請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辦理停工或註銷。上訴人辯稱台北縣政府僅指舊有紅磚窯之部分不予使用,且案經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說明實情後,該台北縣政府即未再對上訴人有任何停業或註銷工廠登記之要求云云,所言不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㈦依兩造所定之租用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設立磚廠作
為營利使用,是以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應付之租金非僅止於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尚包括經營磚廠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內,與普通土地之承租並不相同,參酌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應認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被上訴人僅請求以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核算租金應屬合理。
㈧縱認系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
原審認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核算租金,仍屬偏低而有不當:查上訴人所租用之系爭土地緊鄰巷道,交通往來便利,附近之東南學院、深坑老街等地之連接促使商業往來發達,系爭土地僅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即達一萬六千元,而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亦達四千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核算租金應屬合理。
㈨本件租賃標的物之地目雖為田,然被上訴人係將私有保留地租與上訴人設立磚廠
以製造磚塊,是本件承租耕地既非以耕作為目的,則應逕適用民法之規定,而不適用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上訴人任何補償金。況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所公布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為期建立合理耕地租賃制度,已凍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予補償金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五十五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非營業用電電費收據影本二紙、土地公告地價影本一份、剪報四紙、工廠現場勘查紀錄表二份為證。
理由
一、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棄業之事實,依兩造之土地租用契約,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0號、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惟被上訴人於本案係主張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見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卷第一五四頁)後,發現上訴人有棄業之事實,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聲請實施保全證據(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地二五四八號),嗣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將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土庫小段第一五一地號面積一千二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同小段一0九地號面積三千一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0七地號面積二千五百七十平方公尺中之四百零三平方公尺,合計四千八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與上訴人設立磚廠,約定租用期間至「棄業」為止,查上訴人已處於無工作人員、無經營磚業,任土地磚窯等毀損荒廢,符合租賃契約所載之「棄業」狀態,雙方之租賃期限業已屆至,然經伊聲請調解,表明不再續租之意思,上訴人仍拒不返還土地,兩造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土庫磚廠」為其父 王水火 於六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一百餘萬元購得,而取得營業,當時被上訴人同意該磚廠在系爭土地承租,為不定期限租賃,至該廠棄業為止,嗣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以該廠多年荒廢為由通知伊終止租約,因伊提存租金,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前開理由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兩造已依土地租用契約書之約定,重新調整租金,該調整租金之期間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尚未到期,被上訴人自行毀約,違反誠信,濫用權利;且上訴人尚在系爭土地生產空心磚等,並無棄業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亦就該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租用系爭土地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對造已棄業,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上訴人應依契約之約定於棄業六個月內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法返還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等情,上訴人否認已棄業租賃關係仍有效存續,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已消滅。經查:㈠依兩造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書記載:「訂立租約書人業主乙○○(以下簡稱甲方
)茲願將私有自耕保留地租與甲○○(以下簡稱乙方)設立磚廠經雙方議定條件如下應以資守信。..二、租約期間:無期限即日起生效至乙方棄業為止但應由乙方於棄業六個月內復回原狀退還甲方。...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元月一日附註:本契約中甲乙雙方經協議同意本約之租金自民國七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再由雙方另訂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是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設立磚廠,租約期限則以上訴人「棄業」為止,故本件租賃契約為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至於此租約之附註雖約定租金自七十九年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由雙方另訂,惟此係就租金之約定,與租期無涉;租期是否屆至仍應以上訴人有無「棄業」為斷。所稱棄業,依其文義,係指上訴人放棄磚廠之營業,雖以上訴人主觀上有無停止磚廠營運之意思及客觀上有無停業之事實為斷,惟本件被上訴人係出租私有之自耕保留地,為四千八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大範圍土地,並以上訴人經營磚廠為限,雙方約定之初以每期稻穀二千五百台斤計算租金,當期望上訴人為相當之生產,是故衡量兩造利益,解釋本件租賃契約上「棄業」之涵義,應參酌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狀況及營業之事實間是否相當而定。
㈡依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四八號保全證據卷內,原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之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地號一五一地號有四大堆之空心磚,其中三堆各有三十至五十塊,較大堆者有五十塊,最大堆者上面有竹子放置上面竹子也已枯萎,其餘空心磚已有雜草生長...磚部分:磚第七個口至第八個口間已塌陷,塌陷部有長滿雜草,第十個磚口也塌陷,共有十三個磚口,目前磚內部分沒有放置東西,部分堆放廢棄土,部分堆放模板,磚坐落於一0九地號上。鐵棚部分:棚頂有一處漏雨情況嚴重,其餘部分有破損,目前鐵棚四週有砌磚..鐵棚內其中一半堆約八十餘塊空心磚,以每九塊排成一列,約九列。另一半放置生產空心磚之機器,機器部分有嚴重生銹情況,其橡皮帶已不見了,機器後方堆有廢棄物如鐵厚子板地號是一0九號。電錶部分;鐵棚內有二個電錶編號00000000號:度數為000四六,另一電表編號0000000之度數為000七八,編0000000之數度為三一一三五。地號一0七部分目前無使用情況,長滿雜草。履勘當日磚及鐵棚均無人在現場工作。門牌土庫六一號為工務所,目前工務所內均堆放廢棄物,因為無人所使用,地號為一0九地號,工務所旁之工地有堆置空心磚,一方置有以竹子做成之曬衣架。」等語,並有照片九幀附卷可證,依此勘驗情形,系爭土地上之磚廠已廢棄不用,長有雜草,堆放廢棄物,僅有鐵棚設內設有製造空心磚機器及空心磚之部分成品存放。
㈢依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北府建工字第0三0九六四號函本院所附上訴
人所有磚廠之工廠現場勘查紀錄表可知,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勘查結果:機器設備已搬遷,現場為破舊房屋。同年月十四日勘查結果:原核准之機器設備均已他遷不明或已荒廢,現場尚有生產空心磚之機器設備乙部(見本院卷第二六0、二六一頁)。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僅有製作空心磚之棚架,內有一工人在操作,原紅磚窯已清除雜草,但並無作業,其餘地區則堆置建築模板雜物等情。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第一0七、一0九地號土地上有土堆,長滿雜草,鐵棚內有一工人在操作,現場空地上堆置空心磚,老空心磚上長有青苔,一五一地號土地上有雜草,亦堆置一些空心磚(見本院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則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面積達四千八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卻僅有生產空心磚之機器設備乙部置於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之棚寮內,而該部機器已嚴重生銹,空地堆放之空心磚長有青苔,顯然已堆放相當時日而未售出,其餘土地雜草叢生,未見上訴人有積極經營磚廠之情事。再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照片,系爭土地之鐵棚、空地成為附近住家的晒衣場及停車場,並有棄置垃圾,未見有營業跡象(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四四、二二六至二
二九、三一八至三二二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棄業」之事實,即非無據。
㈣原審勘驗時雖有證人 王文志 即上訴人之兄證稱:自八十年開始生產空心磚,無製
作其他產品,機器順時一天做百來個,不順時,一天做五、六十個,下雨天就無法做等語,證人 辜三 即現場工人證述: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到此工作製作空心磚,一日工資一千八百元,每月工作天不固定,雨天就不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至一三六頁),然證人或為上訴人之兄或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言是否迴護上訴人即非無疑。且依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十七年全年之銷售額分別為一月:二萬九千七百元、二月:三萬零四百五十元、三月:三萬元、四月:三萬三千七百元、五月:二萬八千九百元、六月:二萬九千九百元、七月:三萬零四百五十元、八月:二萬九千七百元、九月:三萬一千零五十元、十月:三萬元、十一月:二萬零四百二十九元、十二月: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見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七四頁),考量上訴人雇工之工資及生產之材料、用電等成本,其銷售額顯然偏低。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費收據可知,工廠機器所在棚寮之編號0一–四六八0–一0號電錶: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僅用電十二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實施保全證據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用電十七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至六月二日用電十四度;編號0一–四六八二–一一號電錶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用電量僅為五度,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實施保全證據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用電三度,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五月四日用電零度,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至六月二日用電三度(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之電費收據),均為少量用電,且於被上訴人實施保全證據前,有數月未用電之情況(如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顯見上訴人之製作空心磚之機器鮮少運轉,難認上訴人之磚廠有正常之生產行為,應認符合於雙方租賃契約所定之棄業狀態。至於上訴人抗辯伊經營之土庫磚廠另有編號0一–九七–四六六六–一0號電錶,每月用電少則數十度,多則一、二百度,顯見伊確有用電製磚之營運情事云云,惟查該電錶非位於上訴人放置製作空心磚之棚寮內,難認其用電與機器之運轉生產有關,上訴人此項抗辯,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原法院調解,主張本件租賃關係消滅,洵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磚窯、煙囪、棚寮、水井、平房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租賃關係消滅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三筆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二百元,而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雖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然係為設立磚廠之用,土地大部荒廢,未為使用,該地地理位置處於台北縣深坑鄉,交通尚稱便利,認以上開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五核算租金,應屬合理,原判決命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3200×4856×0.05÷12=64746),並駁回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兩造就此各自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顧正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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