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選任辯護人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32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82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志龍因友人 郭怡菁 (另經本院判決)與任職於 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 蔡添量 有保單糾紛,竟夥同郭怡菁、郭怡菁之姐 郭瓊 懌及另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不知名男子3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某時,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南山人壽公司之會議室與蔡添量協商賠償事宜時,於協商初始先由該不知名男子3人自座位處起身圍住蔡添量,並對蔡添量拍照, 嗣林志龍 於協商過程中多次向蔡添量恫稱:「你要是沒有處理好,我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我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打到他媽的,躺在棺材為止。」、「有本事你就給我搬離臺北,讓我們找不到人,不然你看我們會不會媽的,每天在你家樓下等你。」等語,該不知名男子3人其中1人亦對蔡添量恫稱:
「對我們來說沒什麼法律,我們私底下有我們的制裁,我會打得你受不了,要不要試試看!」等語,而共同接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及方法恫嚇蔡添量,使蔡添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添量之安全。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蘇惠央張正義 、郭怡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均不得做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蘇惠央、張正義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及辯護人質以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惟此節並非法定要件,本院認依該等筆錄之記載,並綜參其餘事證,上開證言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詳下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龍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與郭怡菁、郭怡菁之姐 郭瓊懌 及不知名男子3人一同前往南山人壽公司與告訴人蔡添量協商郭怡菁與蔡添量間之保單糾紛,且伊確有向蔡添量稱:「你要是沒有處理好,我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我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打到他媽的,躺在棺材為止。」、「有本事你就給我搬離臺北,讓我們找不到人,不然你看我們會不會媽的,每天在你家樓下等你。」等語,嗣該不知名男子3人亦確自座位處起身圍住告訴人對其拍照,其中身著磚紅色衣服之男子亦確對告訴人稱:「對我們來說沒什麼法律,我們私底下有我們的制裁,我會打得你受不了,要不要試試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情事,辯稱:伊當天只是希望告訴人承擔錯誤,把郭怡菁保單糾紛之事處理好,並沒有恐嚇的犯意,且蔡添量當天仍談笑風生,並未因伊的那些話語而心生畏懼;至於該不知名男子3人的言行並非受伊指揮,與伊無涉,伊未與該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添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於97年12月16日當天,伊接到南山人壽公司緊急電話通知,要伊趕快到總公司來,因為郭怡菁要伊出面處理事情。伊一進門發現情況不太對勁,南山人壽公司方面有蘇惠央及張正義在場,但對方有被告、郭怡菁、郭瓊懌及不知名男子3人一起來,伊一進門就有人對伊拍照,圍在伊身邊惡言叫囂、恐嚇,伊被恐嚇的話語詳如現場光碟譯文(按:見本院卷一第141-1頁背面、第141-2頁正面、第141-3頁背面、第141-8頁正面)所示;後來雖然被告等人沒有以具體脅迫行動逼伊簽本票,但因伊自己擔心會有不利後果,就同意簽發36萬元的本票做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17頁、第23頁背面);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客戶關係部資深專案經理蘇惠央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7年12月16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蔡添量在南山人壽公司會議室協商時,伊在場,當天在場人有伊、張正義、郭怡菁、郭怡菁的姐姐、4名不詳年籍男子(按:包含被告及不知名男子3人)及告訴人,當天是郭怡菁要求與告訴人協商,伊與張正義係負責客戶申訴人員,遂聯繫告訴人前往公司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前開4名男子中之3位,有拿手機對告訴人拍照,並說已經知道告訴人蔡添量長什麼模樣,另1位自稱姓林之男子(按:即被告)對告訴人稱:「今天如果沒有好好處理,以後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62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2月16日,郭怡菁因為與告訴人間之保單招攬爭議而帶被告及不知名男子3人到南山人壽公司,後來告訴人進來時,該不知名男子3人就靠近告訴人,用手機對準告訴人拍照,告訴人很驚嚇,伊與在場的張正義也很驚嚇,後來被告並說他知道告訴人在哪工作,今天沒有好好處理,就要見一次打一次,被告講這些類似的話語超過一次,後來當天初步協商結果是告訴人簽1張36萬元本票賠償,但因還有後續要換票的事,而郭怡菁與告訴人彼此間不信任,所以當天該本票先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第176頁、第177頁、第
182頁背面);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大同分公司公司客戶申訴處理專員張正義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7年12月16日郭怡菁與告訴人在南山人壽公司會議室協商時,在場人有伊、郭怡菁、郭怡菁之姐、4名不詳年籍男子(按:包含被告及不知名男子3人)、蘇惠央及告訴人,當天前開4名男子其中
3人距離告訴人很近,伊記得自稱林先生之男子(按:即被告)有對告訴人說要見1次打1次,其他部分伊就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9、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97年12月16日當天協商時,與被告同來的幾名不知名男子有靠近圍著告訴人,並拿手機作勢要對告訴人拍照,伊感覺告訴人有嚇到,伊也有幫忙上前擋一下;伊有印象被告有對告訴人說若不好好處理,會見一次打一次之類的話,但詳細時間、次數伊不確定;當天協商過程中伊有受告訴人之委託繕打卷附之協議書(按:見98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9頁),當時告訴人有跟伊說他其實不太情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5頁正面及背面、第191、188頁);證人郭怡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與告訴人間因有保單糾紛,經伊多次去南山人壽公司要求處理均無結果,後來被告知道這件事,就主動陪伊於97年12月16日一起去南山人壽公司協商,因被告說他與朋友另外有約,就一起約在南山公司門口,後來共有被告及另3名不知名男子和伊一起上去南山人壽,伊不認識那3名男子。在公司樓下伊不認識被告的那些朋友;當天一開始協商時大家的口氣是有比較激動,且該不知名男子3人確有圍住告訴人對其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背面、第219頁、第220頁正面及背面、第221頁背面、第223頁、第224頁、第225頁正面及背面、第227頁背面、第228頁背面),衡諸該等證人所述,與告訴人之證言互核一致,均係就案發當時親見之事實作證,其等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與上開證人間有何仇恨怨隙,衡情證人等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此外,復有南山人壽公司會議室現場監視光碟3片、翻拍相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而上開監視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並製作勘驗筆錄及逐字逐句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核對無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1至141-42頁、第145、146、
230、231頁、卷二第3、4頁),堪信屬實。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證人郭怡菁於本院審理時亦另具結證稱
:當天該3名不知名男子並非經由被告授意而圍住告訴人對其拍照,伊也不知道他們會有這樣的舉動,且後來就沒有這樣的情形,過程中還有全場哄堂大笑的情形,且當天告訴人的氣勢凌人,一直討價還價,被告則都笑笑的,扮演中間協調者的角色,並沒有兇神惡煞的神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9頁正面及背面、第220頁正面、第223至225頁、第227頁背面)。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不知名男子3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出言稱:「你要是沒有處理好,我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我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打到他媽的,躺在棺材為止。」、「有本事你就給我搬離臺北,讓我們找不到人,不然你看我們會不會媽的,每天在你家樓下等你。」、「對我們來說沒什麼法律,我們私底下有我們的制裁,我會打得你受不了,要不要試試看!」等語,並包圍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拍照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行動、言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蔡添量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此亦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應成立恐嚇犯行無疑。至告訴人事後雖與被告等人繼續進行協商保單糾紛,依譯文顯示於協商後階段並有與被告談笑較輕鬆話題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41-17、141-18、146頁),惟而其原因或為被告、郭怡菁、該3名男子等人並無進一步之加害舉動,且認已有初步協商結果,不致招來不利後果,情緒較為放鬆所致,尚無從據此逕認告訴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怖;被告雖另主張於當日在南山人壽會議室協商過程中,會議室之大門均呈開啟狀態,門外也有警衛人員走動,有勘驗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倘告訴人確心生畏懼,應可立即請求協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衡情常人於遭受恐嚇話語後之反應,因現場情勢、各人不同之社會歷練而異,本件縱告訴人於聽聞被告等人恐嚇話語後未向他人求援,或因被告方面人數眾多,告訴人惟恐欲離開會議室向外求援之前即招致更不利後果,或因告訴人不願牽連他人,為息事寧人而欲與被告等人繼續協商解決,原因多端,均難直接推論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至證人郭怡菁上開雖證稱告訴人當天也氣勢凌人云云,惟查郭怡菁身為本案共犯,證詞容有迴護偏坦之虞,亦難遽採,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本件前往南山人壽公司進行協商者包含被告、郭怡菁、郭瓊懌及該不知名男子3人,倘被告所稱該不知名男子3人僅有其中1人係其剛好另邀約要辦理其他事務之友人,再由該人輾轉邀約另2人一同前來,伊與該另2人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屬實,該3人對本件郭怡菁與告訴人間之保單糾紛顯無深入了解,惟該3人於告訴人一進入會議室時即上前包圍拍照,嗣後並對告訴人出言恫稱「對我們來說沒什麼法律,我們私底下有我們的制裁,我會打得你受不了,要不要試試看!」等情,業據前揭證人蘇惠央、張正義、郭怡菁證述明確,且該3人為上開舉動時,被告及郭怡菁、郭瓊懌均無出面阻止之言行舉止,有現場光碟譯文 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4頁、卷一第141-8頁),衡情倘非該3人於進入會議室前即經被告等人授意,其等僅身為陪客,實無理由搶先出頭為郭怡菁處理保單糾紛,被告、郭怡菁等人亦無不出面制止此項涉及侵犯、恐嚇告訴人肖像隱私及人身安全行動之理,況證人郭怡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該3名男子於97年12月23日也陪同伊前往南山人壽進行第2次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益見該3人對本案涉入甚深,堪認其3人與被告及郭怡菁等人間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郭怡菁、郭瓊懌及該不知名男子3人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前揭多次以「你要是沒有處理好,我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我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打到他媽的,躺在棺材為止。」、「有本事你就給我搬離臺北,讓我們找不到人,不然你看我們會不會媽的,每天在你家樓下等你。」、「對我們來說沒什麼法律,我們私底下有我們的制裁,我會打得你受不了,要不要試試看!」等語恫嚇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郭怡菁與告訴人間之保單糾紛未獲合理解決,竟糾眾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施以恐嚇,對告訴人安全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2月23日前往南山人壽公司再次進行郭怡菁與蔡添量間債務糾紛協商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稱:「不打到他(指蔡添量)倒在地上隨便他...當著他的面我就是要打他,打到他吐血為止。」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內容,蔡添量因而心生畏懼,為息事寧人,乃與郭怡菁達成賠償50萬元之協議,郭瓊懌即自蘇惠央處將上揭本票取走,郭怡菁另要求蔡添量交付現金12萬元及面額共計38萬元之本票3紙後,始行離去。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郭怡菁、蔡添量、張正義、蘇惠央之證言;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當日有出言稱「不打到他(指蔡添量)倒在地上隨便他...當著他的面我就是要打他,打到他吐血為止。」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與蔡添量並沒有碰到面,伊講上開話語只是想向南山人壽公司表達一定要好好處理等語。經查,被告於97年12月23日至南山人壽公司協商當日,確有出言稱「不打到他(指蔡添量)倒在地上隨便他...當著他的面我就是要打他,打到他吐血為止。」等語,固有現場光碟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25、141-27頁背面),惟由該譯文亦可看出當時告訴人蔡添量並不在場,參以證人蔡添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2月23日第2次協商時伊並沒有與被告碰到面,被告也沒有對伊說何恐嚇話語,事後也沒有人轉告伊被告有說何恐嚇話語,被告的朋友只有說要好好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蘇惠央及張正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97年12月23日第二次協商當日被告是到協商到一半時才進會議室,並未全程在場,且當天被告並沒有恐嚇蔡添量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02號卷第30、33頁、98年度偵字第6628號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82、192頁),及證人郭怡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7年12月23日並沒有與告訴人碰到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背面)相符,是被告上開「不打到他(指蔡添量)倒在地上隨便他...當著他的面我就是要打他,打到他吐血為止。」等語,顯僅對外揚言欲加害告訴人,而未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參照前揭判例說明,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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