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崑山宮王爺廟」前,見該廟右側廁所鋁門,可供變賣圖利,且無人看管,遂以上開螺絲起子將該廁所鋁門卸下,而竊取該廟廁所之鋁門三面,得手後,將前開竊得之鋁門三面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載往丙○○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欲出售予不知情之丙○○,但為丙○○所拒,乙○○因而將前開竊得之鋁門三面棄置於丙○○住處門口,嗣於同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乙○○返回上址,欲取回前開竊得之鋁門三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而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及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查獲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證據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螺絲起子行竊,而該物品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而顯具有客觀之危險性,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得之上開鋁門均已歸還廟方,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和平與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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