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釋放前受羈押壹佰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駕駛竹筏私載無船員證之 蔡進良 出海,涉嫌叛亂案件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羈押,並經該部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六五號偵查,嗣因認聲請人並無任何叛亂事證,而予以行政簽結,乃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釋放聲請人,計羈押一百十三日,爰依法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實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三六五號行政簽結,並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將聲請人釋放,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六六三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六五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誤,是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四月四遭羈押之日起至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開釋之日止(即27+31+30+25=113),計羈押一百十三日。爰審酌聲請人為國小畢業,當時從事漁業工作,已婚,育有二子三女,聲請人遭被羈押之際係四十二歲,業據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偵訊時供述明確,其正值青壯之年,僅因聲請人駕駛竹筏私載無船員證之蔡進良出海,而無任何聲請人涉嫌叛亂之積極事證下,即遭羈押長達一百十三日,其所受財產上、名譽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較鉅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四十五萬二千元(4000×113=45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