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簡字第一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七號),提起上訴及移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五月,定應執行刑五年六月確定(原審判決誤載為五月六月,應予更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見丁○○所有之高雄縣○○鄉○○村○○○路往堤防路旁農舍無人看管,竟打開鐵捲門後,入內竊取抽水馬達二具、鑽洞機一台、農用刀五支及抽水機一台,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搬至農舍門口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丁○○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警卷可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五月,定應執行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進興企業公司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馬GK○三八○八三),得手後,於同(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上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扣案之鑰匙一支資為論罪之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辯稱:我沒有竊取XVK─八八七號機車,當時在路邊小便,便衣警察就過來說我偷竊,我自己騎一部機車,怎麼可能同時騎二部機車等語。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自白:我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許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發現XVK─八八七號機車無人騎用,用鑰匙插入鑰匙孔內,竊走該機車,因該機車鑰匙孔已損壞,隨便用一支鑰匙插入就可以輕易發動騎用等語,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竊取機車之犯行。經本院受命法官至被害人丙○○經營之春安機車行履勘XVK─八八七號機車,該機車車頭毀損、沒有車牌,扣案之鑰匙無法插入機車之鑰匙孔,無法發動機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六張附審卷可按,又上開機車之車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由所有人丙○○向公路監理機車註銷,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並據丙○○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籍,既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註銷,且車頭毀損、無法發動,顯係遭人棄置在高雄縣林園鄉沿海進興企業公司前,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其後在偵、審中之陳述已不一致,且其於警詢中自白:機車之鑰匙孔已損壞,隨便用一支鑰匙插入即可輕易發動騎用云云,亦與本院受命法官勘驗之情形不符,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扣案之鑰匙亦無法發動上開機車,被告辯稱:未竊取機車等語,洵堪採信。綜上,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犯行,上訴人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無繼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回檢察另行依法處理。
四、綜上,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本院合議庭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另犯上開竊取機車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一併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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