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非字第19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金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7年12月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72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1)、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2)、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3)、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本件被告陳金明涉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本件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9年8月24日繫屬於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歷經第一審、第二審及上訴第三審再發回第二審,迄至最後一次事實審審理期間(107年6月27日判決),雖尚未逾8年而未審酌被告有無前開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規定之情形,惟迄107年8月30日繫屬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已逾8年(即107年8月25日起)。是最高法院為原判決時,依前開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理當綜合卷內相關資料,依職權審酌有無侵害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適當救濟之必要而有應減輕其刑之情形,始得依法據以判決。乃原判決就此不影響事實認定及罪名論斷之事由,疏未審酌即逕予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雖定有明文。但依該條規定,非常上訴係以確定判決作為對象,此所稱確定判決,除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得依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意旨,提起非常上訴之外,應以實體上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或與實體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為限。查本件被告陳金明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刑,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其等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規定,而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依同法第395條前段規定,認其等之上訴均不合法,予以駁回,此項程序上之判決,與實體上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有別,本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而未涉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意旨既未對本院駁回上訴之該程序判決本身,指摘有何違法,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案業經本院原承辦庭於108年6月5日,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相關減刑之規定,另行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國在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