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嘉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上訴第三審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嘉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嘉因恐嚇、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審
理後,於107年7月25日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恐嚇危害安全罪)、5年2月(殺人未遂罪)、3月(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於同日裁定被告應限制住居於其陳述之住居所地,及限制出境、出海,復以107年7月25日士院 彩刑仁 107訴19字第1070212568號函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之出境、出海迄今,有原審107年7月25日宣判筆錄、原審法院限制住居具結書、上開函稿可憑。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㈡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被告雖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其與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之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部分撤銷改判,仍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殺人未遂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2月,其他上訴則駁回,亦有本院判決可參。嗣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另持有美國護照,而被訴重罪、經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予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恐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如主文所示。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對被告自109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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