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訴訟外裁判當事人不受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379號上訴人 黃典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等間確認訴訟外裁判當事人不受拘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20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卷第75至77頁、第87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年12月9日108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15號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未據其提起抗告,業已確定。上訴人另對系爭補費裁定提出抗告,亦因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有該卷宗可考。乃上訴人於逾相當期間後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上說明,即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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