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均開發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1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於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原告提起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求為:㈠相對人冠均開發有限公司、冠進工程有限公司、 高全隆 、 洪自明 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692萬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抗告人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所有權存在;㈢相對人祥合順工程有限公司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交付抗告人(見原法院卷㈠第12頁、第15至16頁)。原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474號裁定(下稱147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92萬2,4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8,984元,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見原法院卷㈠61頁),並抗告人已依該裁定如數繳納裁判費(見同上卷第9頁),原法院乃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61號進行本案審理,而於審理期間未曾向抗告人行使闡明147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或命抗告人陳報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其價值為若干?是否以鑑價之方式認定?又抗告人於108年7月10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將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更正為如該聲明狀附表所示(見同上卷405頁、第425頁、原法院卷㈡第47頁),原法院亦未命抗告人陳報該聲明狀附表所示之動產其價值為若干?是否以鑑價之方式認定?或依職權調查予以認定,此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確定及價額之核定,自應先予闡明,令當事人聲明確定。另原法院若認147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自應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並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尚應補繳多少裁判費才是,乃原法院均未予究明,即逕以「原告(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系爭機具之交易價額,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新臺幣(下同)2,692萬2,495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並有由原法院再行調查更為裁定之必要,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又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湯美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