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鍾宜珍 上列上訴人與 郭君正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依本件訴訟繫屬時105年4月24日(星期日)之翌日即105年4月25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32.532元計算(筆錄見本院卷2第365頁),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69萬3,100元(計算式:美金175,000元×32.532=新臺幣569萬3,1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6,14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