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 黃木火 相對人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六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關於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該規定所定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4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另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7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21220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因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案號: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一審),現上訴本院第二審案號:107年度重上字第42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二審),下合稱系爭本案訴訟),乃聲請桃園地院以民國(下同)106年5月24日106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92萬5,000元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伊對擔保金數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7月14日106年度抗字第95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停止執行裁定),伊即供擔保(提存案號:桃園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172號)後停止執行。又相對人前執伊所簽發面額13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9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281號本票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另案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及同段17、21、2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2樓、694號1、2樓建物及存款債權、薪資債權、租金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7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於系爭本案訴訟已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而訴請確認相對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伊。為免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上開財產強制執行,致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另案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以另案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依另案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另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如附表),經桃園地院於107年3月23日以系爭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如附表所示,兩造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1.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2.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聲請人。相對人嗣於108年1月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及存款債權、薪資債權、租金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已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此執行名義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附表訴之聲明㈢及上開上訴聲明㈡1.)等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另案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本票、執行法院函、另案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停止強制執行陳報狀、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審閱無誤,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法院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雖謂另案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本票債權,相對人故意取巧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已依另案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擔保金292萬5,000元而停止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生系爭本票裁定一併停止執行之效果,故不須重複供擔保始符事理之平等語。惟查,相對人於另案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並不相同,且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標的僅限於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及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範圍大於另案執行事件,聲請人依另案停止執行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相對人因聲請停止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有異,聲請人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再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為其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拍賣程序處分聲請人所有財產,以處分所得清償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預納之執行費用及執行債權,致相對人無法利用此案款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經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26號事件於107年6月28日繫屬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案訴訟第二審、第三審審理期間約需時2年、1年(即約110年6月止),又本裁定作成後本院送達裁定正本予聲請人,聲請人再持以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所需期間約落在108年3月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約為108年3月中至110年6月,即約2年4個月。從而,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以其無法即時受償之遲延利息計算,即執行費用10萬4,000元,及執行債權本息1,462萬5,000元{本金1,300萬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8年3月間預估開始停止執行時約2年6個月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162萬5,000元(13,000,000*5%*2.5=1,62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1,472萬9,000元(104,000+14,625,000=14,729,000),於2年4個月期間,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171萬8,383元{14,729,000*5%*(2+4/12)=1,718,383.33},爰據以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附表:
┌──┬───────────┬───────────┬──────┐│編號│第一審聲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第一審判決│├──┼───────────┼───────────┼──────┤│1│㈠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兩造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如第一審聲明│││產,經桃園市蘆竹地政│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㈠。│││事務所於105年10月3日│抵押權不成立。相對人主││││登記,登記字號為 蘆資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字第140550號,權利人│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系││││為相對人,債務人為聲│爭本票是聲請人於105年││││請人,擔保債權總金額│9月29日簽發予第三人黃││││為1,300萬元之最高限│ 木泉 ,但發票之原因關係││││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但書、第14條規定,聲請││││本票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人得以上開原因關係不存││││不存在。│在對抗相對人。又聲請人│││││是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經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2│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如第一審聲明│││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3│㈢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系│系爭本票係聲請人於105│駁回聲請人第│││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均│年9月29簽發給 黃木泉 ,│一審聲明㈢之│││不存在。│但發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訴。││││,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聲請人得以│││││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相對人,又聲請人是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業經銷│││││發票之意思表示。││├──┼───────────┼───────────┼──────┤│4│㈣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原│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駁回聲請人第│││本返還聲請人。│,備位代位黃木泉行使民│一審聲明㈣之││││法第179條權利。│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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