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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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進來 上訴人即被告 郭玉鸞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及其妻丁○○明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渠等與 陳文婷 及其他人所共有,因與陳文婷之母 陳英英 (已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自殺身亡)就上開505、506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之使用方式意見不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104年9月25日18時許,在陳英英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前門出入口,共同以黑網及竹子強制遮擋出入口,致上開15號房屋之承租人乙○○無法自由出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及其家人自由從房屋前門進出之權利,並因此造成乙○○及其家人被迫必須從上開15號房屋之後門進出房屋,造成渠等生活上之不便至少長達20個月(104年9月25日迄106年5月)。因認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詞、證人 陳秀凰陳忠富 之證詞、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2紙及授權書影本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及相關勘驗照片30張、105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相關勘驗照片23張、陳英英於前案(同前署104年度偵字第13091號)提出之上開15號房屋前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照片20張、106年5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7號、第157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28號判決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15號房屋前門架設竹子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意思要危害何人的自由,我只是修繕房屋,家族的人一直說我倒塌的房屋需要修繕,我當時要修繕之前也有通知乙○○等人,因為我怕施工會掉落物品,我就先把施工處圍起來,而且乙○○等人的住處有兩個出入口,前所說之房屋因颱風而倒塌,我是等到後來我有能力的時候才來整修;被告丁○○則辯稱:我只是純粹幫忙甲○○,其他同甲○○所述;辯護人則共同為被告2人辯護稱:
法律上對於妨害自由認定為對於人之妨害,本件被告在施作竹編護欄時,當時屋內沒有任何人,乙○○在施作完畢之後才返家,被告圍黑網時,屋內並無人,不符合妨害自由之要件。本件系爭房屋有許多共有人,被告是唯一在世的所有人,系爭房屋因為颱風而崩塌,被告直到103年才回到系爭房屋居住,因為被告是長孫,親戚希望被告盡快修繕祖厝。陳英英假藉興建擋土牆的名義蓋了兩間房屋,出租給乙○○等人,被告所有之房屋是合法建物,陳英英違建兩間房,並把甲○○所有之土地當作其房屋出入口之一,被告是行使合法建物的修繕權利,怎麼會對非法的建物妨害自由,何況系爭房屋有兩個出入口。三合院的坐落基地是66個人共有,房屋是在90幾年納莉颱風時坍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及其妻被告丁○○均係成年人,並同住於臺北市
○○區○○路○巷○○號,15號房屋係陳英英(業於104年11月27日死亡)所有,並出租予乙○○,供乙○○、乙○○之夫丙○○及其等之子兒童張○騰(000年0月0生)居住,15號房屋前門前方之505地號土地則係陳英英之女陳文婷、甲○○及其他人共有,甲○○及丁○○於104年9月25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15號房屋前,共同架設數條竹子及黑網於15號房屋前門等情,此為被告甲○○、丁○○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乙○○、陳英英、 徐會 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91號卷〈下稱13091號卷〉第4、5頁、106年度他字第221號卷〈下稱221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90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90頁至第113頁)相符,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照片、案發處地籍圖謄本、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5年6月29日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30張、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為陳英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核發505地號之土地土地所有權狀、505地號土地相鄰土地現場平面圖、15號房屋前門尚未架設竹子之照片1張、架設竹子後照片1張、自該屋內向外拍攝之照片16張、監視器拍攝被告2人於104年9月25日下午2時至3時許架設竹子之翻拍照片18張、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53130430
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505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同前署104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二〈下稱2930號卷〉第108、109頁、105年度他字第975號卷〈下稱975號卷〉第7頁至第18頁、13091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同前署105年度偵字第10869號卷〈下稱10869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5頁、221號卷第7、8頁、第10頁至第16頁、第35頁、同前署106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下稱4641號卷〉第14頁、第27、28頁、前揭第13091號卷第114頁至第128頁、原法院審易卷第7
0、71頁)可查,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㈡原審因認30270號建物已經消失,被告甲○○之分管契約已
消滅,而在無分管契約下,自不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完全排除證人乙○○使用,固非無見。惟查,30270號建物係坐落於505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為 吳金路吳阿石 及被告甲○○,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核發之30270號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平面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13091號卷第8、
9頁、10869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查,觀諸3027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吳姓,而5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以吳姓居多,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10869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53頁)可考,佐以證人 徐會證 稱:該處祖厝是三合院,我們跟甲○○各蓋一邊,該屋叔公有留所有權給甲○○,後來因為颱風來,後山垮下來把房子壓垮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可知該屋係被告甲○○所屬吳姓家族所共同居住之處,坐落之505地號土地亦多為其家族成員所有,是可認定505地號土地共有人有默示30270號建物所有權人在
505地號土地上為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而此項就土地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亦不因建物滅失而消滅,原審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又觀黑網、竹架之架設範圍,均係在505地號土地範圍內,未佔用486-9地號土地,堪認被告甲○○應係本於其管理使用505號土地之權利,就該前門通道進行修繕並改建使用,且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足認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仍有其他出入口,該建物之使用人並非完全不能出入使用15號房屋,其僅不能自被告甲○○所搭設竹子、黑網之前門口處任意出入,而乙○○及其家人雖有通行出入不便之事實,然此等不便尚屬該505號土地之共有人或30270號建物使用人是否同受該
505號土地分管契約所拘束或是否具有通行權等民事糾葛,而與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要件有間。
五、綜上,被告甲○○既係本於其權利合法修繕,被告丁○○為其配偶予以共同修繕,該通行不便又未達強暴之程度,則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丁○○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原判決認被告甲○○、丁○○所為,已足以妨害乙○○、丙○○及張○騰自由進出前門,已構成強制罪之犯行,論以被告甲○○、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有未洽。被告甲○○、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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