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附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台附字第11號上訴人A女被上訴人 張智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22〈上訴狀誤載為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三審上訴,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張智峰妨害性自主案件(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39號),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上午11時5分進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辯論終結在案,有原審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39號判決暨原審法院108年
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9至33頁)。上訴人A女於同日下午,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登載10
8.1.8下午,總收文字第00000號;見原審卷第1頁),於法不合,因而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徒以被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其要求賠償及慰問金等語,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定程序,有何違法情形,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