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77號再抗告人 范姜賀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