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732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再字第4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下稱11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該裁定既未撤銷,本件亦應准予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關於無資力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112號裁定係聲請人與他人間另案訴訟所准之訴訟救助,其效力不足以拘束本件。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袁靜文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