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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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之「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份、扣案鑰匙1支在卷可資佐證」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智識程度,此次犯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