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亡字第42號聲請人方金平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方英義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方英義於民國82年12月12日離家出走外出後失蹤,迄今仍音訊全無,已逾11年之久,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3年度家催字第30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方英義死亡之判決。
二、按死亡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陳報生存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死亡宣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625條準用同法第
545條第1項之規定。查聲請人前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方英義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301號裁定准許,並已於93年9月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3年9月2日中華日報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按,惟依前開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301號裁定所定陳報期間係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而聲請人既於93年9月2日刊登該公示催告於中華日報,則陳報期間之屆滿日期應為94年4月2日,是聲請人應自該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即94年7月2日前),向本院聲請宣告失蹤人方英義死亡,始符規定,詎聲請人遲至94年7月4日方為本件聲請,顯已逾前揭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7條、第6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