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及補充「乙○○於民國94年3月15日提供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5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北富邦限行瑞湖分行94年7月15日北富銀瑞字第04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94年7月22日民存字第0940000055號函暨所附之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94年7月20日(94)華高博存字第258號函暨所附之印鑑卡、台新銀行
94年7月22日台新作集字第9408369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94年7月18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印鑑卡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份」外,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 李生生 」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甲○○因而受有損失外,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而易鼓勵犯罪,惟念及被告出賣帳戶實際獲利僅1萬4千元,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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