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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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鹿警刑字第4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警訊時即坦承本件犯行,其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均以悔悟誠實之心,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⑵先前所犯違反電信法罪,因無錢聘請律師,致遭判刑四月確定,本件另一共同被告 巫振銓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將責任推卸被告,並延請律師為其圓謊,伊無錢無勢,真心悔過,原審判處共同被告巫振銓緩刑三年,伊卻未得緩刑,顯不公平;⑶伊係成立竊盜罪非業務侵占罪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對附件所示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登載於公司之日記帳,妨害政府對於公司稽核之正確性,及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月,參酌本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被告復成立連續犯,得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以未獲緩刑認原審判決有失公平,然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宣告緩刑以具備:Ⅰ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Ⅱ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兩種情形之一;Ⅲ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要件始足當之,查被告前曾因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經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不符合緩刑要件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