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甲○○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4日以86年度易字第5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至87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87年4月29日)。」;證據欄部分「(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應補充為「(二)臺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押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宗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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