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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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拖吊車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拖吊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徒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未即與告訴人處理,逕行離去(未構成肇事逃逸),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