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固聲請訊問證人「乙○」,以證明店內之桌子係四角型而非圓型云云,然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被告所呈證人「乙○」住址傳喚之,該址並無名「乙○」之人,被告在本院亦自承「乙○」並非該人本名,被告既未呈報證人之真實姓名住址,本院無從傳喚之,案發地點店內桌子係圓型或四角型與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 涂阿榮 並無何必然關聯性,本案事證又已臻明確,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涂阿榮和解賠償損害,未見悔意,是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云云,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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