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前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3年度訴字第30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2年度偵字第23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三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等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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