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704號原告甲○○被告悲拉比哦根多PE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5年2月12日在菲律賓結婚,兩造婚後約定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原告位於高雄縣大樹鄉小坪村友隆56號之住處。被告婚後雖有依約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0年2月18日攜帶兩造所生之子女 張榮富 返回菲律賓欲從商,而將原告棄置在台灣,迄今三年餘,音訊全無,不願返台與原告同居,原告亦前往菲律賓報警協尋,亦無所獲,被告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菲律賓國家警察局協尋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張劉淑芳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出境後,迄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核屬實,有該局93年11月23日境信凡字第0931121274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返回菲律賓後,迄今三年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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