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6至130號聲請人 姜榮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限期命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伊於原確定裁定之原法院即如附表「原聲請抗告事件」所示事件中,已提及伊目前生活困難,無業且無收入,迄今已失業8年,亦無固定資產,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應准予訴訟救助,且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抗告等程序,故原確定裁定各事件,均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等規定,因此,原確定裁定定期命伊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伊再審之聲請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1千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對附表「原聲請抗告事件」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案號受理後,因聲請人未繳納再審聲請之裁判費,而以原確定裁定定期命聲請人應各繳納1千元等情,有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裁定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既係就附表「原聲請抗告事件」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文,自應分別繳納裁判費1千元,原確定裁定據此命聲請人繳納上開金額,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7第2項應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費規定,原確定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顯有違誤云云,然此究屬聲請人有無應受訴訟救助之事由,要與原確定裁定無涉,況且原確定裁定於命聲請人補正裁判費之前或同時,業以附表「訴訟救助案號」欄所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有附表「訴訟救助案號」欄所示裁定在卷可考。因此,聲請人猶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附表本院案號相對人原確定裁定訴訟救助案號原聲請抗告事件109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本院109年度勞再抗字第17、18號補費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3頁)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97號(見該事件卷第19、20頁)109年5月12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28號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本院109年度勞再抗字第20號補費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1頁)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99號(見該事件卷第15、16頁)109年4月14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25號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7號、109年度勞再抗字第23號補費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3頁)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95、102號(見該事件卷第19、20頁)109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9號、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9號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本院109年度勞再抗字第24號補費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3頁)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03號(見該事件卷第17、18頁)109年4月24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29號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30號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109年度勞再抗字第25、26號補費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3頁)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05號(見該事件卷第23、24頁)109年4月13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23、24號確定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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