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訴人 陳筱筠 送達代收人 黃盈瑄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被上訴人 謝侑恩 訴訟代理人 陳偉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70萬元(雙方各出資2分之1),向訴外人陳○志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8/1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即各有半數產權)。伊因故無法辦理銀行貸款,乃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委由伊配偶陳偉捷代理上訴人與陳○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半數產權予伊。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8/200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與胞兄陳偉捷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無涉,伊未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偉捷為被上訴人謝侑恩之配偶、上訴人陳筱筠之哥哥。
⒉系爭不動產,係由陳偉捷代理上訴人與出賣人陳○志於108
年7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370萬元購買,於108年8月9日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⒊上訴人於108年8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
8萬元予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貸款290萬元,並自108年9月起繳納貸款每月償還本息1萬4,700元。
⒋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10年訴字第522號)對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起訴狀內表示系爭不動產是伊與陳偉捷二人共同購買,登記在伊名下,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其二人共同支付(原審卷147頁)。
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則為兩造所爭執),送達生效日期為110年5月15日(送達證書參原審卷81頁)。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半數產權,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⒊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8/20000、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不動產確實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被上訴人並將其可取得之半數產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⒈查系爭不動產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由陳偉捷於108年
7月11日代理買方與陳○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7、89至111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其將可取得之一半產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與陳偉捷共同出資購買云云。然查,證人陳偉捷證稱:108年7月初,仲介潘○足介紹系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看完很喜歡,便告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當時就業未滿半年,銀行無法辦理房貸,上訴人就建議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協議雙方各出資一半。嗣上訴人授權伊去跟陳○志簽約,簽約款30萬元是從被上訴人彰化銀行開立台支30萬元支票(108年7月11日,票號KB0000000),支票的抬頭是寫伊名字。108年7月12日被上訴人另分別由彰化銀行、凱基銀行各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用以支付頭期款1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先出80萬元,上訴人先出70萬,貸款290萬元下來後,上訴人返還10萬元給被上訴人,如此雙方就是各出70萬元。伊自己沒有出資,都是被上訴人的存摺支出。109年1月16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又匯款5萬元到上訴人的彰化六信帳戶,因為房貸是從六信的帳戶扣款,當時帳戶內餘額不足,所以雙方協議再各出5萬元支應。另被上訴人也要負擔一半房貸,每月各分攤7,350元。至於後面的交款、裝修是伊代理置辦,錢也是兩造各出一半,並邊住邊賣。兩造後來都有委託第三人銷售,上訴人是委託台慶不動產銷售,金額為698萬元;被上訴人則請伊找○○市的仲介代為銷售。被上訴人後來曾在109年1、2月間當面向上訴人要求移轉所有權一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2至206頁)。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所示,108年7月11日記載簽
約款支票30萬元,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而該支票確實由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擔任付款人,受款人固記載為陳偉捷,惟事後則由陳偉捷背書轉讓予陳○志,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又被上訴人確曾於108年7月12日匯款合計5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除有匯款回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3、83頁)。且上訴人復自認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16日匯款5萬元至伊彰化六信帳戶,作為支付房貸、水電瓦斯管理費;並自109年7月起,按月匯入7,350元至系爭不動產之彰化六信還款帳戶(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陳偉捷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證人陳偉捷證陳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伊未出資等情,應堪採信。
⒊佐以系爭不動產除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貸款銀行彰化六
信外,另於108年11月28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107至109頁)。關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被上訴人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為避免上訴人擅自處分該不動產,保障被上訴人權利,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上訴人則稱係為擔保陳偉捷之權利,而設定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共同出資人究為陳偉捷,抑或係被上訴人,雖仍各執一詞,惟由兩造之說法,可以確認:上訴人當初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應係為擔保共同出資人就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之返還請求權。倘若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者確為其胞兄陳偉捷,而非被上訴人,衡情陳偉捷應不可能不顧其自身利益,佯稱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而容令自己處於不利之境地,上訴人亦不可能無視其胞兄陳偉捷之權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毫未出資之被上訴人。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其可取得半數產權一情,應非無稽。⒋按所謂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查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共同出資,兩造可取得各半產權,已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雙方目前均同住於系爭房屋之內,足見系爭不動產自買受後即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半數產權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上訴人主張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有據,應可採憑。上訴人辯稱兩造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雙方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即無足取。㈡被上訴人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就其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半數產權既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且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10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81頁),依法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自得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半數產權。
㈢至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因
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另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8/200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