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修繕及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77號原告 劉鳳嬌 被告 張安泰
姜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訴訟,惟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起訴即不符合起訴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885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1年9月1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固於111年9月19日補繳裁判費,然遲至111年10月11日逾期迄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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