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請人 謝侑恩 訴訟代理人 陳偉捷 相對人 陳筱筠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上易字第37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與相對人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陳○
志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8/10000,以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當時聲請人工作未滿半年,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所以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全部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登記。詎聲請人於110年3月要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時,相對人拒不配合,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據民法179條,以及類推適用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予聲請人。
㈡本件經原審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為免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致聲請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是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因相對人拒絕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予聲請人,故依民法第179條、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予聲請人。聲請人既係以借名人之身分,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返還移轉登記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依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