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42號原告 温錦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博正林龍明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林博正、林龍明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在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87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蔡家瑜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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