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 李秉昇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7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與第三人 彭于菁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4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上開1,300,000元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與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不合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抗告人雖另謂:抗告人向相對人辦理汽車動產擔保貸款1,300,000元,並約定每月21日還款本金加利息25,139元,然抗告人已還款5期共125,695元,且截至106年6月20日止均有固定還款等語,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湯千慧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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