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其先於民國105年2月5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居所內飲用紅酒1瓶多(約1000CC)後,其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均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竟於翌(6)日上午11時許,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誠三十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酒精之影響,不慎與 吳國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測得陳國洲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國洲固坦認有於上述時地飲用紅酒1瓶多,並於飲酒後即105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車外出,嗣於上午11時17分許與吳國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間應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車禍發生時間才正確,其於前一日晚上喝紅酒一瓶多,隔天約上午11點多開車出門,其在99年曾經有腦溢血,代謝程度比一般人更慢;很多車禍的發生,與酒精沒有關係,其已經吃完早餐,早上也要吃腦溢血的藥,並非要開很遠,只是要出去買便當,發生事故之地點離其住處很近,其並無酒後駕車之犯意,亦非一喝完酒就開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2月6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誠三十街交岔路口,與吳國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詳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方進行酒測時之蒐證照片1幀、台中市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
9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詳見警卷第5、16至18、23至33、35頁),堪已認定。
(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1.證人吳國禎於警詢中證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向上南路要往精誠路的方向行駛,經過精誠三十街的時候有一部自小客車AQA-0619由精誠三十街要左轉向上南路,伊跟對方在該路口發生車禍;對方當時的行進路線是精誠三十街左轉要往精誠路方向行駛,當時路況良好,視線很好、車流量蠻多車子的,路口無號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而依本院於訊問被告時,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內容光碟,可知行車紀錄器畫面自105年2月6日上午11時17分左右開始紀錄,車子行駛到向上南路一段,車輛開始左轉,適巧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在向上南路一段,由畫面右側向左直行而來,但該ANG-6615號自小客車的左側車身後方與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發生擦碰情形,依畫面可看見該兩車擦碰時間點係105年2月6日上午11時17分32秒左右。該車隨即於105年2月6日上午11時17分許停下,ANG-6615號自小客車車主下車,被告亦下車查看自己的車輛車頭,並與對方談話,11時18分某輛機車行經而被拍攝到,但11時18分30秒左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進入鏡頭內被拍攝到,該名車主於11時18分58秒開始撥打電話,整段錄影畫面停止於105年2月6日上午11時18分59秒乙節,有本院105年5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依證人吳國禎之證詞,佐以卷附上開勘驗結果,暨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車禍現場之道路為三岔路口,兩車碰撞地點係在交岔路口內,精誠三十街、向上南路均未繪設快慢車道分向線,現場為無號誌路口,則依被告與證人吳國禎所駕車輛之行駛車道及方向觀之,被告所駕車輛應為轉彎車,證人吳國禎所駕車輛應為直行車無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所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駛入交岔路口黃網線區域內開始左轉,致不慎與證人吳國禎駕駛之直行車發生擦撞意外,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異於平常之駕駛情狀。倘非被告斯時因飲酒而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實無不能注意證人吳國禎所駕車輛為直行車,且被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然被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逕自開始左轉,致證人吳國禎因閃避不及,而仍以其左後側車身與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部位發生擦撞,足見被告確有因飲酒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因而使其無法精確掌握左右來車之距離、車速及煞車作用之時間,始肇生本件事故,從而,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仍駕駛之事實,至為灼然。
2.此外,被告係於前一日晚上飲用紅酒一瓶多(約1000CC),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分別供述在卷,且被告於翌日上午11時17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3毫克,且經警命被告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出另一個圓時,被告所繪製之圓形即呈現扭曲不規則而接近環狀邊線;經警方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與一般飲用酒類後,明顯無法通過上開測試之情形相同,亦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亦可證明被告係因事故發生前一晚飲酒之故,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罪名之變更,業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詳見本院卷第26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亦在新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其竟漠視於此,仍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肇致交通事故,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飲酒之態度、前無不良素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有關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
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