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錦樑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追加被告 林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2條、第276條均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
另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亦得主張連帶債務時效之利益;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要旨分別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慶忠係任被告 廖燕秋 之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則依首揭規定,自屬連帶債務。被告廖燕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之民國104年12月8日聲明異議,並於105年5月25日為系爭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卷宗第2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系爭借款及利息請求權均歸於消滅。被告廖燕秋既毋庸負擔,依前揭要旨,被告林慶忠應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廖燕秋具狀聲明異議併為時效抗辯,既有利於被告林慶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異議效果亦及於被告林慶忠,是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慶忠自始即為被告之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3月17日復追加林慶忠為被告,顯有誤會,其訴之追加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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