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承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承皓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始終坦承不諱,且犯後全力配合檢方偵辦,並無刻意隱瞞相關案情,已決心改過自新,請鈞院站在情、理、法之考量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並非依靠竊盜為生之前提下,且有家庭及一剛出生2個月的小孩需照顧,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云云。
三、經查:
(一)首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承皓就其與同案被告 胡安隆 接續於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時、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皓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李珵分別於警詢證述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失竊內容(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43頁)及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 徐文彬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之失竊情節(見原審卷第44頁),及共犯即同案被告胡安隆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均相符,且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用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被告竊取臺電公司變電箱現場位置示意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現場採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共計65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30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74頁)附卷可佐,業據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審判決第2頁倒數第11行至第3頁第3行)。而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惟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然原審判決量刑理由業已敘明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花用,竟向同案被告胡安隆提議,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而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上揭財物價值,且竊取置於高壓配電箱內之接地銅板,將可能造成一般民眾使用電器受損、遇高壓配電箱漏電時,遭遇電擊危險、影響臺電公司供電正常營運,理應從重量刑,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行之物所用、所攜帶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另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共犯即同案被告胡安隆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固據同案被告胡安隆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74頁)附卷可參,然自用小客車價格不菲,且相較於被告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或同案被告胡安隆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則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無違法可言。從而,縱被告所述其尚有未滿足歲嬰孩需照顧之家況屬實,然此與本案量刑所應考量之事由無涉,而被告若有需要,尚可逕向社會局或透過執行檢察官向社會局依法提出申請協助安置,是被告猶執此為上訴理由,自屬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